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慕冠军、侯兰芳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冠军,侯兰芳,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226号原告:慕冠军,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侯兰芳,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务。慕冠军、侯兰芳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冠军、侯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冠军、侯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320元并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东区9#第7层705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416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院。宝业公司辩称:被告宝业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宝业公司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于2016年7月25日交付,被告已于2016年8月22日将办证所需的资料报房产登记部门备案,备案时间在交房后90日内,因此原告诉请的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不能成立,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取得产权证。何况原告是按揭付款。而且,《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有房产部门调整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并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登记机关的变更、系统更新、信息转换等过渡期,势必造成了产权登记的延迟,是业主未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取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物业费530元,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办理备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慕冠军、侯兰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慕冠军、侯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慕冠军、侯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