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婕舒与邸宏军郭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婕舒,邸宏军,郭思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599号原告:邓婕舒,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琴,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霞,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宏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重庆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思琦,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重庆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科,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婕舒与被告邸宏军、郭思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2日,原告邓婕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琴,被告邸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被告郭思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黄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30日,原告邓婕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月琴,被告邸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被告郭思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黄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婕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0%/年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邓婕舒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原告支付借款后,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邸宏军辩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主动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邸宏军,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也告知了原告系个人借款,与被告郭思琦无关,在2015年5月中旬至6月初,被告郭思琦在国外出差。被告邸宏军对2015年5月27日的无息借款认可,但对原告诉称的280万元及利息不认可。被告郭思琦辩称:其对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不知情,同时二被告约定在夫妻关系期间借款各自承担,200万元借款发生时其也不在国内;该20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邸宏军用于包养小三、赌博等其他与夫妻无关的行为,与被告郭思琦无关,故被告郭思琦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借款发生后,被告郭思琦受邸宏军委托向原告还款105万元,如借贷关系成立也应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评价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的两份借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与被告举示的转账记录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邓婕舒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邸宏军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邸宏军转账支付款项50万元。被告邸宏军向原告邓婕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邓婕舒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5%,即50万元”,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向原告邓婕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入邓婕舒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到期本息合计308万元”,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郭思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邓婕舒支付款项5万元、20万元、8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郭思琦在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中的身份问题,虽然本案原告所诉款项均系支付给被告邸宏军,但被告郭思琦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对债务的加入。在庭审中,被告郭思琦称该签字捺印系受到哄骗,但其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郭思琦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思琦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邸宏军、郭思琦共同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系二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共同签字出具借条;二被告称被告邸宏军系在2016年7月左右签字出具借条,被告郭思琦系在2016年8月2日在借条上签字。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陈述和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5月27日。原告对前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之“实际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其中2015年5月28日在一年期满后双方确定前期利息为30万元,并将该30万元一并计入后本金为280万元并以年利率10%的标准计息”之表述,与原告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该标准计算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之利息(30万+230万×10%)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将其降低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及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之日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且低于双方借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出借的50万元,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清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还款项抵扣方式: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郭思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邓婕舒支付款项5万元、20万元、8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款项性质未约定的,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折抵本金。按照前述之利息计算方式抵扣如下: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产生利息476054.79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产生利息59722.22元;2016年8月22日还款5万元,抵扣前期利息后尚欠利息476054.79元+59722.22元-50000元=485777.01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产生利息27083.33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抵扣前期利息后尚欠利息485777.01元+27083.33元-200000元=312860.34元;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产生利息20833.33元,2016年11月2日还款80万元,抵扣前期利息后还应抵扣本金为800000元-312860.34元-20833.33元=466306.33元。故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邓婕舒借款本金2500000元-466306.33元=2033693.67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203369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宏军、郭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婕舒借款本金2033693.67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203369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婕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16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0元,由被告原告邓婕舒负担1728元,被告邸宏军、郭思琦负担19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