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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址,系被告郭某妻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原告姨夫郭家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在信阳市从事建筑水电、消防工程缺乏资金,让我投入10万元,待工程开工后给部分工程活我做。按照被告的指定,我于2015年6月12日将10万元现金打入甲方秦振海银行尾号为5970卡号,被告确认秦海振如数收到款后,当即给我出具一张收条。此款交付一年后,被告称该工程由于多方面原因无法开工,但联系有另一工地“信阳伯皇工程”可以入股,并书面承诺:原先10万元如果半年时间要不回来,由郭某归还,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再次交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被告按照书面约定时间没有履行10万元还款义务,信阳伯皇工地至今也一直不能开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截止2016年12月20日21时12分前,被告才将第一次10万元款分多次还清,同年12月底,原告将10万元原始欠条在郑州退还给被告,余下本金5万元被告分文未付,违约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朋友李乐强送款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被告郭某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投入十万元与答辩人合伙承包工程的问题:2015年6月8日答辩人与辽宁光大建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消防、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投入了十万元。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付款后,便向被答辩人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迟迟不能开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投入的十万元钱。答辩人便和被答辩人一起去辽宁光大建筑有限公司索要押金款。二、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所写伍万元欠条和贰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2015年底至2016年7月30日前多次找辽宁光大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秦海振讨要欠款,秦海振在2016年7月30日前通过多次付五万元现金,由张某某收钱。2016年7月底秦海振、郭某、张某某三人见面一起结算郭某、张某某2015年6月15日交付给辽宁光大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秦海振的二十万元押金,结算完当时撕毁郭某2015年6月12日给张某某写的信阳伯皇电子产业园水电工程质保金十万元收条(欠条),并由郭某当日写结算后剩余欠张某某2015年6月12日所交质保金五万元,另加贰万元违约金(同为一张条)。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26日,郭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朋友代还共计给张某某陆万元整。三、至于被答辩人目前还拿着伍万元欠条和贰万元违约金欠条没有退还和销毁的问题:1、答辩人从2016年7月30日以后还款期间,一直电话联系被答辩人催要欠条,被答辩人一直推说没时间,等有时间再给。2、答辩人考虑是亲戚朋友介绍,钱已给就没事了,所以答辩人一时疏忽没能及时要回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6年7月30日郭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偿付张某某投资信阳电子工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款10万元的结算条还是张某某另行投资5万元的付款凭证的问题。被告郭某辩称该欠条系由其与张某某、秦海振三方就秦海振偿付部分张某某投资信阳电子工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款进行结算后打的结算条,并在结算时约定了给付张某某违约金2万元的内容。其质辩意见得到秦海振证言印证,亦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30日郭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及2017年1月26日张某某出具的“收到郭某代还甲方秦海振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00)”内容相吻合。原告诉称郭某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半部分系原告张某某另行投资于“信阳伯皇工地”5万元的证明,下半部分系对张某某投资10万元于信阳电子工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张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工地与“伯皇工地”是否为同一个工地的问题。被告郭某当庭抗辩:与辽宁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海振签订水电施工合同书及消防通风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上注明的工程名称为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就是“伯皇工地”,即伯皇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项目。被告郭某的质辩意见,得到了秦海振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到庭接受调查时的相关陈述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伯皇工地与其投资10万元的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不是同一个工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原告张某某郭姓姨夫介绍,原、被告相识。2015年6月8日,被告郭某(合同乙方)与辽宁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项目负责人秦海振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消防通风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第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一、工程名称:信阳电子工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二、工程地点:信阳高新区中环路以南工二十二路两侧地块。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为“壹仟伍佰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量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第二份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水电消防应交质保金每平方米8元,合计为捌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写合同时交叁拾万元,余下在大办公楼开工时再交纳伍拾万元。2015年6月,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某出示上述两份合同后称:由张某某投资10万元,待工程开工后给张某某部分工程活做。张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将10万元打入秦海振卡号为62×××70银行卡账户。郭某在确认秦海振收到张某某10万元后,当即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信阳电子产业园水电消防工程质保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郭某2015、6、12日。”郭某亦向秦海振付款10万元。秦海振向郭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信阳电子产业园订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秦海振2015.6.15号”。因上述工程迟迟未开工,张某某向郭某讨要10万元款。原、被告二人多次共同向秦海振索要该款。秦海振向张某某偿付了部分款后,2016年7月30日,张某某、郭某、秦海振三人进行结算,郭某经秦海振同意后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信阳伯皇工地收到了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正。另:甲方违约金贰万元正。如果要不回来半年时间有郭某归还。郭某2016.7.30”。张某某同时也将被告郭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交由被告郭某撕毁。后被告郭某从2016年8月29日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朋友代付等方式,向原告张某某偿付款陆万元整。其中2016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贰万元、2016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17日、11月29日、12月21日微信转账,每次伍仟元,合计叁万元整。2017年1月26日,郭某委托李乐强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壹万元。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辽宁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消防通风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项目,即为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伯皇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50000元,是秦海振偿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6月12日投资的工程款100000元中未付齐的部分,并非是原告向另外工程的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15年6月12日投资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已全部偿付于原告张某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另外工程投资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30日郭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得到被告郭某的认可。该欠条内容系郭某自愿书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郭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懿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