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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志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54号原告:李志,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所地巢湖市巢湖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911257-X。法定代表人:李家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该医院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绩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500565-0。法定代表人:余永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与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张敏,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14.928元,其中医疗费46235.56元、护理费14620.16元(38天×114.22元/天+9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2940元(38天×30元/天+60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0元(60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3749.6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6130元,合计280287.32元,要求赔偿112114.928元(280287.32元×40%);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因在大学运动中腿部摔伤急至宿州矿建总医院治疗,抽屉实验显示为阴性,后观察关节出现肿胀,摄左膝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摄左膝MRI示:左膝关节半月板外侧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滑膜水肿;胫骨及股骨外侧髁挫伤。给予石膏托外固定后直接转被告一观察治疗。2011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一处门诊治疗,建议继续石膏固定2-3周,开了消肿的药物,让原告回家静养。6月24日复查MRI检查报告单诊断示: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水肿,少量关节积液。被告一未给原告做其他任何检查即告知原告韧带已长好,一周后可自行拆掉石膏。此后原告均遵照被告一要求每隔2周至被告一处复诊,期间多次行MRI检查,但除偶尔按压询问外未做其他检查,并直接根据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告知原告病情恢复良好,反复建议其回家吃药静养。最后一次于2013年3月8日行MRI检查诊断示:髌骨蜕变,少量关节积液。在被告一处治疗近2年后,原告轻微活动后即感觉左膝关节疼痛,肿胀及关节不稳定感,一直症状未得到明显改善。2013年3月21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专家袁涛门诊,通过当年3月8日MRI诊断:左膝ACL已断,左膝抽屉征(+),建议关节镜手术。为求进一步诊治,2013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二处就诊,拟“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收住,4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出院诊断:膝前十字韧带损伤,髌骨软骨软化(髌骨软化)。原告术后两周行膝关节康复训练,术后定期复查,但膝关节屈曲一直受限,屈曲在60°左右,伸直良好,经长期康复锻炼屈曲功能改善不明显。遂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入住被告二处,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腔松解术,探查见:全关节腔滑膜广泛增生,骨关节面软骨软化(outerbridgeⅢ-Ⅳ级),髌前滑膜增生粘连,内外侧半月板退行性变……,出院诊断:继发性单侧膝关节病,膝关节僵硬。原告术后定期至被告二处复查,目前仍在继续康复治疗中。由于被告一严重违反诊疗规范,诊断错误,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延误原告治疗长达2年之久,致原告左膝功能严重受损,对原告的生活彻底造成不便,使原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增加了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二治疗消极,两被告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志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休学申请表;2、矿建总医院MR检查报告单、转诊单;3、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两份;4、2013年3月8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5、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两份;6、医疗费收据、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补单;7、劳动合同;8、交通费票据、医疗纠纷鉴定及伤残三期鉴定费发票;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辩称:一、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符合诊疗常规。1、2011年5月6日,原告在学校运动中摔伤至宿州矿建总医院就诊,经查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外侧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滑膜水肿、胫骨及股骨外侧髁挫伤,矿建总院给予原告石膏外固定。2011年5月28日原告首次到我院门诊就诊,之后多次在我院门诊诊治,反复多次给予MRI检查,提示:少量关节积液,均未发现前交叉韧带断裂,根据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骨科学》关于膝韧带损伤的诊疗常规要求给予石膏外固定、制动、休息、不负重、药物及康复训练等治疗,完全符合诊疗原则,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2、根据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骨科学》关于膝韧带损伤的诊疗常规的概述,对于ACL损伤后在急性期是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急性期手术修复重建,会加重损伤,造成术后关节功能恢复差。只有ACL胫骨、股骨止点撕脱骨折者需要尽早手术,原告所有检查、临床表现均没有手术指征,所以给予保守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二、我院对原告尽到了与自身医疗水平相一致的诊疗义务。1、如前所述,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因为原告伤情是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临床表现不明显,MRI检查鉴别比较困难。2、原告虽然在我院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就诊接诊医师都认真检查,详细告知,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那样没有做检查,关于此节事实有门诊佐证。3、我院虽然是安医大附属医院,属于“三甲”医院,但与北京、上海、南京等大医院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以他们的标准来要求我院,按照我院现有的技术水平,我院已经尽到了与我们诊疗水平相一致的义务。三、原告伤残等级不是我院造成的,我院不应该承担伤残等级的赔偿责任。1、原告之所以造成伤残,是原发伤情造成的,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我院无论对原告采取怎样的治疗方案,都不能改变原发损伤导致的结果,所以伤残不是我院造成的。2、即使退一步讲,按照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我院没有及时建议行关节镜手术,只是延长了原告的病程,并不能改变原告原发损伤的病情,如果要承担责任,只能承担延长病程的责任,但延长病程不可能导致伤残,所以我院不能承担伤残等级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有的没有依据。1、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如前所述,原告的伤残不是我院造成的,所以不应该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原告提供了打工的合同证明,我院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我院不否认原告因前交叉韧带损伤造成误工损失,我院认为对原告误工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打工的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骨科学》;2、鉴定费发票。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对原告的诊治的意见同鉴定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书面陈述,我院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二、原告变更的诉请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李志住院病历两册,住院号2013026045/2014102956;2、疾病诊治参考文献(骨科磁共振与关节镜图谱;坎贝尔骨科手术学);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李志系在宿州学院上学期间运动中腿部摔伤急至宿州矿建总医院就诊,该院予以摄左膝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骨折,同年5月8日摄左膝MRI,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膝关节半月板外侧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滑膜水肿;胫骨及股骨外侧髁挫伤。后给予石膏外固定。2011年5月28日,李志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首诊治疗,诊断: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处理:继外固定制动,患肢制动;同年6月8日再次门诊,处理:继续固定2-3周,继续服药,行功能活动(肌肉),2-3周复查,随访等;此后至2013年3月期间,李志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其中2011年6月24日病历记载:1周后去除石膏,不负重等;2013年3月8日,病历记载:左膝MRI:左髌骨退变,少量关节积液。2013年3月21日,李志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该院查体:左膝抽屉征(+),处理:建议关节镜手术。2013年4月1日,李志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同年4月8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膝半月板撕裂(左膝)髌骨软骨软化(髌骨软化)(左膝),同年4月11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予以镇痛、补液等对症支持处理,经过治疗,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1月等。此次住院共17天。2014年12月22日,李志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继发性单侧膝关节病(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关节僵硬)膝关节僵硬(左膝),同年12月29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腔松解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处理,经过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及清洁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等。此次住院共21天。此外,李志还多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综上,李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235.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列事项:1、对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过错进行鉴定;2、如果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各医院的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各自参与度为多少?2017年2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7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并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鉴定人李志因“左膝关节外伤三周余”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并予“继外固定制动,患肢制动”等治疗。此后,李志长时间于该医院门诊复查,于2013年4月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左膝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膝关节损伤在临床上十分常见,包括膝关节诸组成骨的骨折、脱位、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对于因膝部外伤就诊的患者,医院应当了解外伤的情况、既往损伤疾病史,并进行针对性体格检查。尤其对于韧带、半月板等损伤,临床上有多种简便易操作的查体方法辅助诊断,包括抽屉试验、侧方应力试验、轴移试验、Lachman试验、半月板旋转试验、研磨试验等。当从体格检查的结果中怀疑骨折、脱位或韧带、半月板损伤时,可结合影像学检查(X线、CT、MRI等)加以明确,从而进一步决定治疗方案。本例中,李志在初次就诊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前已行左膝关节MRI检查,该医院在了解病史、体格检查后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应当已经审阅过李志的左膝关节MRI片。本中心阅李志2011年5月8日左膝关节MRI片,见其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等。结合李志的外伤史、临床表现及影像学表现,经治医院当时应当建议其行膝关节镜手术,既可进一步明确诊断,又能术中针对损伤部位直接进行治疗。即使当时医院想暂时通过保守治疗边观察边处理,但在此后多次门诊复查并行MRI检查时也应及时给予膝关节镜手术处理的建议,若是限于医院技术条件达不到处理该类损伤的要求时也可及时建议转院治疗。而经治医院在李志初次就诊时仅予“继外固定制动,患肢制动”,此后多次门诊接诊处理时也均未重视李志前交叉韧带损伤的情况,未及时建议行膝关节镜手术处理,存在过错。李志于2013年4月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距离膝关节外伤已经近2年。该医院及时予以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手术方案及手术操作均不存在过错。当然,李志的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系自身遭遇的外伤所致。此类损伤易使膝关节的稳定性不理想,损伤本身即可以遗留明显的膝关节功能障碍。即使当时医院及时建议行膝关节镜手术,在经过手术重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也难免遗留不同程度的膝关节功能障碍,这是原发损伤所决定的。因此,李志的原发损伤应系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综上,本中心分析、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在对李志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建议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存在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与其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李志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与其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志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李志、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为此均支出鉴定费4300元。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对李志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志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并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李志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志为此支出鉴定费18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在对原告李志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建议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存在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与其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李志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综合案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35.56元;鉴定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38天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3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日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4.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90日计算,为10279.8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就诊时系在校大学生,但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医疗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依法可依据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264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24个月,为685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49.6元、住宿费500元,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且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按20年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确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支出的鉴定费4300元,系为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235.56元、鉴定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79.8元、误工费68528元、交通费3749.6元及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合计196674.96元,由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赔偿78670元(196674.96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志;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赔偿原告李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李志负担742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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