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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川Y2G3**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东风路395号门口外道路处时,与杜中会停放在路边的川YP71**小型轿车相撞,致川YP71**小型轿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赵某某抽取的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4mg/100ml。经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