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仝翠华与孙立志、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仝翠华,孙立志,王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25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仝翠华,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执行人孙立志,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执行人王春艳,女,4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本院在2017年1月16日受理的申请人仝翠华与被执行人孙立志、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5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孙立志、王春艳给付申请人仝翠华标的款68475.00元。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孙立志、王春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立志、王春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研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宝玉明审判员 左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