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哈斌与李润均、彭克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斌,李润均,彭克秀,李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674号原告:哈斌,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润均,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彭克秀,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李润均之妻,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文建,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斌与被告李润均、彭克秀、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6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文建所有的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产权产籍。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斌及被告李润均、彭克秀、李文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润均、彭克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为3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16万元;并承担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如不履行法院判决则承担逾期2倍的利息;2.被告李文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润均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且李润均之前也在康居住,又同是复原军人,熟悉以后自然共同语言就多了。2014年12月,被告李润均找到原告,说他干的工程没有给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回家过年,借期一个月,等他在工地上要到钱就给原告还,并用他的越野车进行抵押。原告遂同意借10万元给被告李润均,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李润均说给原告5000元利息,就一并给原告写了一个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被告李润均的妻子彭克秀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后因为被告李润均没有要到工程款,就这样拖到了2015年7月26号,原告又向他要钱,被告李润均就把他叔叔李文建叫来了,李文建在合同签字给被告李润均担保至还清为止。到2016年9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润均等人要钱,被告李润均又叫李文建签字进行确认。现被告李润均等人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1、被告李润均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2、被告李润均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3、被告彭克秀、李文建是一般保证,在合同当中约定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借款后,才由担保人承担,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两份、李润均自述材料一份,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润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李润承诺提前计算一个月利息5000元,故加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润均自愿以其所有的越野车进行抵押;被告彭克秀作为被告李润均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账付给被告李润均,被告李润均在《借款合同》下方打印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载明借到原告10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彭克秀在收条上作为妻子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润均不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2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润均找到被告李文建,要求李文建给其担保,被告李文建同意后,在收条下方写下承诺:愿意给李润均担保还清为止。后被告李润均仍不能偿还借款,于2016年9月4日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再次签名;被告李文建也于2016年9月4日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李润均曾于2016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被告李润均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故自借款日2014年12月30日至原告暂主张的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6万元(10万元×2%×30个月)。被告李润均已偿还现金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本院将被告李润均偿还的2万元用以抵扣利息后,被告李润均尚欠原告2017年6月30日前借款利息4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主体。被告李润均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彭克秀与李润均系夫妻关系,虽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彭克秀以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而要求其与被告李润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克秀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李润均一方清偿的债务范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润均与被告彭克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李文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文建承诺”愿意给李润均担保还清为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建在2015年7月26日承诺担保后,在2016年9月4日再次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故保证期间应从当日起顺延计算。故本案被告李文建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均、彭克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斌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14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文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138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李润均、彭克秀、李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