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郑华、林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8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576号。负责人:张晓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李文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林月芳,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郑尚鸟,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郑灵芝,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嗣后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6781016000157)约定:被告郑华因购买商用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23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为担保上述债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以其名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公寓××单元××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共有权证:杭房下移共字第06156567号、杭房下移共字第06156568号;土地使用权证:杭下国用(2006)第006953号;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抵押至原告名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此外合同对贷款的发放、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计收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0年6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1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划入陆诗韵账户。2015年9月20日起被告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逾期贷款,但仍未结清全部逾期贷款,仅结清2016年6月20日之前应偿还的逾期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未归还本金624656.52元(其中逾期本金95191.7元,提前还款本金529464.82元)及应支付的利息24213.5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3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另外被告郑华、林月芳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且本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同共有的房产而产生的,且被告林月芳承诺将与被告郑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华、林月芳共同返还综合消费贷款本金624656.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24213.54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3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648870.0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9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公寓××单元××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共有权证:杭房下移共字第06156567号、杭房下移共字第06156568号;土地使用权证:杭下国用(2006)第006953号;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6781016000157)、《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郑华额度为130万元的贷款,四被告以其共同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是在被告郑华、林月芳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林月芳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各一份(原件),欲证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华发放130万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逾期情况明细、还款明细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产生逾期的事实及实际欠款的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光大银行凤起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郑华向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出具《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载明:借款人为郑华、借款人家庭/共有借款人为林月芳,贷款金额136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楼;还款账号为62×××74。被告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在《抵押人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公寓××单元××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同时抵押人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出具《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保证上述房屋目前尚未出租,如在贷款抵押期限内出租,承诺在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后再出租。被告郑华、林月芳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林月芳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承诺与郑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6月1日,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签订编号76781016000157《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23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等等。抵押人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公寓××单元××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物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6月2日,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被告郑尚鸟、林月芳、郑灵芝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6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1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划入案外人陆诗韵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清2016年6月20日之前应偿还的逾期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尚欠本金624656.52元,逾期利息21146.42元,罚息2459.44元,利息复利547.64元。本院认为,案涉《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配偶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郑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月芳自愿为被告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郑华、林月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华尚欠原告2017年3月6日,尚欠本金624656.52元,逾期利息21146.42元,罚息2459.44元,利息复利547.64元。原告主张的罚息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尚鸟、林月芳、郑灵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公寓××单元××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且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人并非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林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贷款本金624656.52元;二、被告郑华、林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逾期利息21146.42元,罚息2459.44元,利息复利547.64元(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此后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继续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郑华、林月芳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有权就被告郑尚鸟、林月芳、郑灵芝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公寓1幢2单元501室(即编号为杭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5328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担91元,被告郑华、林月芳、郑尚鸟、郑灵芝负担15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