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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357被告人陈某盗窃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中专文化,系益阳中通物流公司会计,住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趁益阳中通物流公司负责人周某怀(系被告人陈喜丈夫的姑父)放置保险柜的房间无人之际,从房间桌子的抽屉里拿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盗得被害人周某怀放在保险柜的现金2万元后藏于自己家中。当日,被害人周某怀发现现金被盗后报案,被告人陈喜在丈夫徐某辉的逼问下承认了盗窃现金2万元的事实,随后也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藏匿赃款的地点,提取了所盗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怀,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怀的证言、证人徐某辉的证言、被盗现场及现金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其亲属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配合公安机关提取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