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张辉,李岁岁,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郑州鑫耀物资有限公司,郭伟,石淑玲,杨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经营者:张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岁岁。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权,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负责人:时丽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鑫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圃田建材城1015号。法定代表人:郭伟。原审被告:郭伟。原审被告:石淑玲。原审被告:杨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张辉、李岁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以下简称圃田信用社),原审被告郑州鑫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郭伟、石淑玲、杨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张辉、李岁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权、被上诉人圃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人李渊、原审被告杨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耀公司、郭伟、石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张辉、李岁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鑫耀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瓷砖。案件发生后,上诉人通过调查得知,该款项系在被上诉人信贷部工作人员刘某甲的操作下完成,用于偿还杨俊杰的个人债务。鑫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俊杰擅自变更贷款用途,且被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被上诉人圃田信用社辩称:1、被上诉人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在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贷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时,不仅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与交易对手之间的交易合同,且在发放贷款时,直接将贷款打到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中,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情况。2、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没有对借款用途做明确限制,上诉人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使借款用途发生变更也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债权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利益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和变更而受影响,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俊杰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确实用于直接偿还借款债务。��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与起诉状中的主张有差距,不知道有无诉讼标的变更申请及增交诉讼费相应手续。罚金34870元计算错误,应为340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圃田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鑫耀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44375.71元、合同到期后计算罚息为34870.5元(按月利率17.01‰的标准自2016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后续罚息按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张辉、李岁岁、石淑玲、杨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耀公司签订编号为“借709720538201XXXX7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耀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瓷砖,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鑫耀公司承担。如被告鑫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鑫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除信用贷款外,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其他六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鑫耀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鑫耀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借70972053820150617001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愿意为被告鑫耀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当日,被告鑫耀公司向原告申请提用贷款50万元,请求将借款划至被告鑫耀公司账户,户名为被告鑫耀公司,账号为00×××46,账户性质为一般��款账户,借款采用受托支付,交易对手为曹锦强,开户行为姚桥信用社,账号为62×××20,交易金额为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鑫耀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据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鑫耀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11.34‰。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鑫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4357.71元、罚息3487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耀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鑫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鑫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4357.71元、罚息34870.5元,故被告鑫耀公司现应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4357.71元、罚息34870.5元及2016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鑫耀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鑫耀公司、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石淑玲、杨俊杰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鑫耀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357.71元、罚息34870.5元及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其他诉讼费3212元,公告费780元,以上共计13175元,由被告郑州鑫耀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共同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承诺书一份,系鑫耀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杨俊杰签订,证明杨俊杰在圃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已存在拒不履行的主观可能,因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郭伟作为鑫耀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其一审陈述应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郭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圃田信用社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书不知情,即使该承诺书真实,也仅是对上诉人内部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被告杨俊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对鑫耀公司作出的约定,对证明目的请法庭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系郭伟与杨俊杰之间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圃田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知晓该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圃田信用社与鑫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圃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圃田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鑫耀公司发放贷款,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请求保证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郭伟、李岁岁、张辉、石淑玲、杨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上诉人关于圃田信用社在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贷款故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郭伟与杨俊杰若之间对债务若有约定,另行处理。杨俊杰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其提出的利息及罚息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沁沁建材商行、张辉、李岁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