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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1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LoTheNarn音译,自报姓名,国籍不明),男,自称1999年11月18日出生于越南,热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暂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丰顺县公安局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丰顺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于丰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利利,系梅州市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翻译人员李开明,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利利,翻译人员李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和陈某1、黎某、杜某玄、赵某、邓某、范某、黄某1话、陈某2(以上八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从越南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后,和黄红槐、张小清、李勤刚(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一山坳从事假烟生产工作,该制假窝点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第一班为上午7时至晚上19时,第二班是晚上19时至次日7时,24小时不间断生产,其中卢某和陈某1、黎某、杜某玄、赵某、邓某、范某、黄某1话、陈某2等人负责包装、搬运卷烟等材料,李某负责开车运送包装好的卷烟、打杂等,黄某2负责给制假工作人员做饭和协助管理越南工作人员,张某负责给制假工作人员做饭。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对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一山坳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和同案人员黄某2、张某、李某、陈某1、黎某、杜某玄、赵某、邓某、范某、黄某1话、陈某2,现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2台(价值人民币680000元)、YJ23型接嘴机2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烟丝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8168.7元)、双喜散装烟支110.77万支(价值人民币726761.97元)、云某散装烟支233.85万支(价值人民币1534289.85元)、滤嘴棒240万支(价值人民币96120元)、印字水松纸20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26.5元)、普通水印纸155公斤(价值人民币11206.5元)、卷烟纸550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0元)、白乳胶300公斤(价值人民币5760元)、包装纸箱1780个(价值人民币9754元)、TFS-200S4同步发电机(24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TFS-200S4同步发电机(30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STC-30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30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电子秤2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解放牌货车1辆、赣F×××××号东风乘龙货车1辆、账本1份、手机5部。经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3325587.52元,其中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420533.52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云某、双喜84mm散装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叶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卢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是犯罪未遂、从犯、自愿认罪,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卢某事先不知道制假烟,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和陈某1、黎某、杜某玄、赵某、邓某、范某、黄某1话、陈某2(以上八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从越南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后,和黄红槐、张小清、李勤刚(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一山坳从事假烟生产工作,该制假窝点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第一班为上午7时至晚上19时,第二班是晚上19时至次日7时,24小时不间断生产,其中卢某和陈某1、黎某、杜某玄、赵某、邓某、范某、黄某1话、陈某2等人负责包装、搬运卷烟等材料,李某负责开车运送包装好的卷烟、打杂等,黄某2负责制假工作人员做饭和协助管理越南工作人员,张某负责给制假工作人员做饭。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对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一山坳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和同案人员黄某2、张某、李某、陈某1、黎某、杜某玄、赵某、邓某、范某、黄某1话、陈某2,现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2台(价值人民币680000元)、YJ23型接嘴机2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烟丝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8168.7元)、双喜散装烟支110.77万支(价值人民币726761.97元)、云某散装烟支233.85万支(价值人民币1534289.85元)、滤嘴棒240万支(价值人民币96120元)、印字水松纸20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26.5元)、普通水印纸155公斤(价值人民币11206.5元)、卷烟纸550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0元)、白乳胶300公斤(价值人民币5760元)、包装纸箱1780个(价值人民币9754元)、TFS-200S4同步发电机(24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TFS-200S4同步发电机(30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STC-30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30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电子秤2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解放牌货车1辆、赣F×××××号东风乘龙货车1辆、账本1份、手机5部。经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3325587.52元,其中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420533.52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云某、双喜84mm散装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叶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被告人卢某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公安卷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6年11月份底,“阿场”带其坐车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到制假烟窝点工作,其在现场负责包装烟支进箱,工作了一个多月,“阿场”跟其说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要等货物出手后才结清给其,还未拿到手。现场有一对中国夫妻,男的负责管理我们的日常工作和分配任务,女的负责做饭给我们吃,还有十几名越南人负责包装、搬运等。一共有两部烟机在生产,日班和夜班,10天轮换一次。其到该制假窝点时,已经有人在那里工作了,有时候一天一辆车,有时候一天两辆车运货物出去,其见过大约运出过25车货物,具体数量不详。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账本是记载烟的资料的事实。二、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1]陈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其和越南老乡黎某一起从越南偷渡带中国,黎某带其到制假烟现场,其负责添加烟丝,其工作大约有四十多天了,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12月30日其领了2000元工资,是一个30多岁的中国人发给其的。现场分两班,管理其这组的管理人员逃跑了,其听说另一组的管理人员被抓到了,他和他老婆是在现场煮饭的,另一个中国男子就是管理机器的师傅,大约40多岁。有十几名越南人基本都是包装、搬运打杂。一共有两部烟机在生产,分日班和夜班,日班早上7时到晚上19时,夜班19时到明天早上7时,其负责日班,和陈某1同一台机工作,杜某玄和范某是另一台机的,我们同上日班。其来的时候该窝点已经在工作了,每2天一辆车将制作好假烟运到别的地方,具体运出多少货物不知道的事实。[2]陈某1(越南人)的供述,证实其经越南人“阿某1”介绍从越南谅山偷渡到广西凭祥,然后乘坐大巴车来到广东打工,2016年12月6日“阿某1”叫一个中国男子带其到制造假烟的窝点,其负责把生产出来的香烟装进木桶里,与其一同被抓的8个越南人负责香烟装桶,认识的有黎某、杜某玄、陈某2,3个中国人其中女的负责做饭,男的一个是开机器的师傅,一个是分配工作的管理人员。工资一个月人民币3800,其领过两次工资,只拿到人民币2800元。其去到该窝点时,大约有15个人已经在窝点工作了。其有见过有货车运烟出去的事实。[3]邓某(越南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份通过偷渡到中国东莞玩具厂打工,大概12月份左右通过“阿某2”介绍有车接其到做假烟的地方工作,其在现场负责包装烟支,工作了十多天,“阿某2”跟其说一个月人民币3600元,还没有领到钱,其上的是日班,早上七点到晚上七点,上日班的有五人,卢某、赵某、黄某1话,其只看见有三辆车运货物出去的事实。[4]范某(越南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阿雄”带其通过芒街口岸偷渡到中国,其在12月16日开始参加生产假烟,负责把将未包装的烟搬到机器那里包装,还有负责包装卷烟。该窝点有十几名越南人负责包装、搬运打杂,有一对中国夫妻,男的负责管理我们越南人,叫我们做事,女的负责做饭给我们吃,还有另外一个中国男子是操作卷烟机器的。一个身材较胖的中国男子给了其人民币1100元现金,其十几天看见有货车运货出去2、3次,具体数量不清楚的事实。[5]黄某1话(越南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阿维”的介绍到做假烟的地方打工负责添加烟丝,其工作了有十几天了,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700元,有两部烟机在生产,分日班和夜班,日班早上7时到晚上19时,夜班是19时到明天早上7时,大概两天出一车成品烟,中国人中有一男一女负责做饭,另一名男子负责操作机器的事实。[6]黎某(越南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6日通过“阿成”的介绍,与陈某2一起被人载到假烟现场,其负责将未包装的烟搬到机器那里包装,然后搬运货物。越南人有十几名,基本都是包装、搬运打杂,有一对中国夫妻,男的负责管理我们越南人,并且教我们做事,女的负责做饭给我们吃,还有另外一个中国男子是操作卷烟机器的。其一个月有3000元人民币工资,但其只拿到1100元人民币,是一名身材较胖的中国男子给其的事实。[7]赵某(越南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其与“阿辉”从越南谅山翻越山去到中国广西凭祥市,在东莞木具厂打了一个月工,后来就到了制造假烟窝点工作,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其还没拿到工资,大约工作了十来天,负责把做好的烟一根根收集,然后包装进烟盒。我们是分两个组,一组5个人,全天工作,其是负责晚上19时至第二天7时,越南人里其认识邓某、杜某玄和其做一样的工作的事实。[8]杜某玄(越南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中旬,其从东兴坐车进入中国,一名中国男子接其到制造假烟的窝点,其负责包装卷烟,其和邓某、赵某是一组的,工作时间是晚上19时到第二天的7时,另外还有十几名越南人也是负责搬运、包装卷烟。其还未拿到工资,不知道能拿多少钱的事实。[9]黄某2(中国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其经老乡“小张”介绍到达生产假烟窝点,工作了7天时间,其老婆张某负责做饭,还有一名中国男子是司机,9个越南工人负责将生产的烟装进箱子和搬运。该窝点的老板是潮汕人,跟其说一个月工资5000元,半个月就可发一半工钱,由他负责发工钱,其还没有领到工钱,因为贪图工钱高,所以明知是违法的也来生产假烟窝点干活的事实。[10]张某(中国人)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11月份到做假烟现场和其老公黄某2负责每天煮饭给工人吃,煮二十多人的饭菜,其才工作20天不到,至今未领到工资。广东潮阳一男子“小吴”和福建诏安一男子“阿某2”负责管理制造假烟窝点。被抓获11个人有2个是中国人,黄某2负责买菜、做饭和管理越南人睡觉、工作,还有一个中国男子负责开车和帮忙调试生产假烟的机器,还有9个越南人在窝点负责包装和搬运假烟的事实。[11]李某(中国人)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12月31日到制造假烟的这个地方做工,负责开车运输制作包装好的假烟,越南人将成品假烟包装好搬上货车装满后,其就将车开至半山腰的坡上,如果车上货物搬走了,其就把车开回窝点继续装货,其只开车拉过半车的假烟,具体数量不清楚,没有活干时,修假烟的师傅叫其帮他递一下修机的工具。一个月工资4000元,管吃管住,还未拿到手。做假烟是分白班和晚班轮流,大约有十几个越南人,都是负责搬货、包装、打杂的事实。三、证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左右,陈某3来找其租了新联村凹背上塘及山塘之共5.5亩地,一亩租金50元,日期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称租来放纸皮,租给陈某3后其没有去山上看过,听说有老板在那里搭建房子用来做山庄的事实。四、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21时许,丰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一山坳抓获被告人卢某。五、广东省丰顺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①2017年1月5日,丰顺县烟草专卖局会同有关部门在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门树背查获一卷烟生产窝点,现场抓获黄某2等12人,扣押烟丝、双喜牌烟支、云某牌烟支,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②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出具的证明被查获的制假香烟使用的专业设备为:卷烟机YJ14型,接嘴机YJ23型;③丰顺县烟草专卖局随案移送卷烟机2台,接嘴机2台,双喜散装烟支110.77万支,云某散装烟支233.85万支、烟丝250公斤、滤嘴棒(普通)240万支、印字水松纸205公斤、普通水松纸155公斤、卷烟纸550公斤、白乳胶300公斤、包装纸箱1780个、TFS-200S4同步发电机(30KW)1台、TFS-200S4同步发电机(24KW)1台、STC-30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30KW)1台、电子称2台、解放牌货车(无车牌)1辆、东风乘龙货车(赣F×××××)1辆、帐本1份、手机5部;④梅州市烟草专卖局对丰顺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1月5日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价格估算如下:卷烟机等17项物品合计人民币3325587.92元。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丰顺县公安局从张某、黄某2、李某手中扣押账本一本、OPPOR9手机一部、OPPO6607手机一部、OPP0A31手机一部、小米手机2014501一部、中国电信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某1提供与陈昌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陈昌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制假窝点梅州市丰顺县潘田镇新联村一山坳的土地租赁情况。八、办案说明:①因卢某为越南未成年人,在未收到出入境管理局回复情况下,请丰顺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徐惠华作为卢某法定代理到场对卢某进行讯问;②因扣押的其中两部手机及一本账本无法确定持有人,故对该两部手机(小米2014501手机、中国电信手机)未送至梅州市网警支队进行数据鉴定,其余三部手机已送至梅州市网警支队;③正在进一步侦查核实陈某3真实身份及相关情况。九、辨认笔录[1]被告人卢某对制假烟窝点同案人黄某2,工人李某、杜某玄、赵某、范某、黎某、黄某1话、陈某1、陈某2,做饭的张某作了照片辨认。[2]陈某2、杜某玄、邓某、范某、黎某、黄某1话、赵某、陈某1、黄某2、李某、张某等11名同案人员对被告人卢某(制假烟窝点工人)作了照片辨认。[3]被告人卢某和同案人员杜某玄、陈某2、邓某、陈某1、黄某1话、范某、李某对制造假烟现场进行了指认。十、鉴定意见[1]经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丰价认定字(2017)16号鉴定证实YJ14型卷烟机2台(价值人民币680000元)、YJ23型接嘴机2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烟丝10袋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8168.7元)、双喜散装烟支45箱110.77万支(价值人民币726761.97元)、云某散装烟支95箱233.85万支(价值人民币1534289.85元)、滤嘴棒120箱240万支(价值人民币96120元)、印字水松纸41盘20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26.5元)、普通水印纸31盘155公斤(价值人民币11206.5元)、卷烟纸110盘550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0元)、白乳胶21桶(20公斤/桶:9桶、10公斤/桶:12桶)300公斤(价值人民币5760元)、包装纸箱178扎1780个(价值人民币9754元)、TFS-200S4同步发电机(24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TFS-200S4同步发电机(30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STC-30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30KW)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电子秤2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25587.52元。[2]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送检的云某、双喜84mm散装烟支各200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送检的烟叶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无使用价值。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货值金额合计2420533.52元,经查,在制假烟窝点查获的印字水松纸20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26.50元)、普通水松纸155公斤(价值人民币11206.50元)、白乳胶300公斤(价值人民币576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烟草专卖品”范围,应予剔除,故被告人卢某参与生产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388540.52元。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主观恶性小,生产假烟时间短,其没有生产假烟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在老板叫其现场负责包装烟支进箱,其就知道是做假烟,仍帮助生产假冒伪劣香烟,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虽然生产假烟时间短,但对社会经济秩序仍造成危害,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参与生产的伪劣产品香烟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受雇负责包装烟支进箱等工作,在生产假冒伪劣香烟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是从犯,犯罪时间短,是犯罪未遂,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及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徐君庆审判员  王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