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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30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为了能让其所经营的位于藁城区崔家庄村的盛隆宫灯厂少缴电费,让高某(另案处理)对其使用的电表进行了改动,致使电表慢走33.6%,至2017年3月30日被藁城区供电公司查获时,共盗窃电量32032度,电费计22361.49元。经鉴定,该电表有功电能1级不合格,且该电表被改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补缴电费22361.49元,并缴纳了67084.47元的违约电费。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田某、杨某、吴某的证言,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检定结果通知书、威胜电能表鉴定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用电检查工作单、电费清单、藁城区供电分公司具的电费计算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补交电费及违约电费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补缴所欠电费,并缴纳违约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