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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爽与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爽,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871号原告:张爽,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037号三、四楼。法定代表人:黄小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莉,女,汉族,1989年4月6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外企部副经理。被告: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ROBERTJAMESHILEY。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爽与被告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劳务公司)、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莉及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2003年5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0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5月6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和工作地点按《劳务派遣员工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派遣至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工作,本合同为劳务派遣员工专用合同。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员工聘用协议》,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担任鞋类材料协议与联络工作,聘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珠海,工资每月7450元加津贴500元(包含法定津贴)。协议第五条约定聘用协议期限届满自然终止,双方必须终止执行。若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需继续聘用原告,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原告在该协议落款的员工签字处签名。三、社会保险:被告对外劳务公司自2003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12月26日,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原告商谈续签合同,告知工作地点将变更为中山,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9065元,津贴为500元。原告不予同意。2016年12月30日,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向原告发出《退回劳务派遣通知》的邮件,通知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要求原告完成退工手续,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做好交接工作。”同日,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由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且我司已经收到添柏岚珠海代表处2016年12月30日的最新文件确定不再接受您的派遣,因此我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确认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件。原告主张,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于2016年12月26日因原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而违法��除合同。两被告主张系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0875.17元。六、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0875.17元计付了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7876.53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七、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7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08583.47元;2.被申请人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原为:1.判令被告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353.47元(10945元/月×14年=1532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8年至2016年经济补偿金97876.53元);2.判令被告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珠海对外经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208583.47元,并撤回要求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04年12月23日,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向美国添柏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全体中国员工发函称,美国添柏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将撤销,另由添柏岚香港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珠海代表处,新代表处将接受原代表处所有我公司派出的中国员工,并承诺中国员工工资福利等待遇条件保持不变,原代表处服务年资将作为新代表处服务年资继续累计。原告原系上述原代表处的员工。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第十四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国外开设的企业要求在国内(包括广东、福建两省及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暂行规定》及本说明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添柏岚���海代表处作为香港企业在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其不能直接聘请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向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派遣劳务人员,符合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员工聘用协议》显示,原告作为劳动者清楚知道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其用人单位系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用工单位系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7条规定,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原告在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工作十年以上,但实际上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因续约不成而发生争议,原告再来主张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届满前几天商谈续约问题,因续约商谈不成,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作为用工单位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依法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并非用人单位,其并没有权利解除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因其所提供的工作地点变更而原告不同意续签,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约,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这也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合同期满而不再续签相互矛盾,且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几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的合同期满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尽管原告在2003年5月6日已经入职及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曾于2004年承认原告在原代表处服务年资将作为新代表处服务年资继续累计,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包括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仅需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支付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2016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97876.53元(10875.17元/月×9个月)。现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再诉请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请被告添柏岚珠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