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明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英,曾用名王英,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聋哑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家住重庆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连山,德江县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杨晓洁,德江县特殊学校手语老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代理检察员余鸿艳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杨晓洁,被告人王明英及其辩护人张连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英在德江县玉水街道董家水某北京布鞋店内,将被害人彭某1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的金色0PP0牌手机扒窃。随后,被告人王明英返回住所被反扒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英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彭某1。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户籍证明,残疾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明英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彭某1提供的手机保修卡,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彭某1陈述,证人艾某证言,被告人王明英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明英及其辩护人张连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明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明英是聋哑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所盗赃物已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明英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人民币1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英是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英所盗赃物已经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明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