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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财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浩与冯学成、徐素琴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浩,冯学成,徐素琴,冯学梅,宁夏成嘉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财保275号申请人:梁浩,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冯学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徐素琴,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冯学梅,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宁夏成嘉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国际公寓B座6层B13号房。法定代表人:冯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梁浩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冯学成、徐素琴、冯学梅、宁夏成嘉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1.6万元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冯学成、徐素琴、冯学梅、宁夏成嘉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1.6万元财产。案件申请费3600元,由申请人梁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