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庆华与XX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庆华,XX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庆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朱明,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章,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本院在执行原告蒋庆华与被告XX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XX章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535.19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400元,余款44135.19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又发现被执行人XX章与案外人共同同有本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天韵苑9幢901室不动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鉴于该不动产与案外人共有,本院不便处置。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可待有财产可供执行,再恢复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57014.8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