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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性,汉族,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持A2机动车驾驶证,货车司机。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9600KG,实载51545KG)从高安市田南镇付家圩兴发石料厂载石粉往南昌市昌东水稳站,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41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相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核载19600KG,实载51545KG)从高安市田南镇付家圩兴发石料厂载石粉往南昌市昌东水稳站,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41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张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报警之后,被告人晏某某即到高安市交警大队大城中队投案。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晏某某补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29日晚上19时45分,他当时正在驾驶车辆往高安石脑方向行驶,突然接到家里表弟陈进的电话称:他母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死亡,请他赶快回家来处理。接到电话之后,他马上掉头返回大城家中。到了事故现场他看到,现场有交警处理,他母亲躺在地上,身上盖了被子,车子停放在公路中间,左右轮分别压在公路的两条行车道上的事实。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04月29日大概19时30分左右,他从家里拿电脑去大城街上修,没想到刚走到大城街上就接到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婶婶张某被货车撞到当场死亡,叫他赶快返回去,他当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就看到货车压到张某,货车的右前轮压到她的身上,他到现场后交警都还没有到,他从路旁拿了几个垃圾桶,做了警示标志,后来他就一直在现场协助处理的事实。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29日晚上19时38分,当时他正在家中休息,突然接到赣C×××××号货车的驾驶人晏某某打来的电话称:其驾驶车辆途经大城320国道蓝天加油站前路段时撞到一个行人,被撞到的行人已经当场死亡了。他是这辆发生事故货车的合伙人,发生事故后司机晏某某(也是跟他的合伙人)打电话告诉他的事实。4、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049号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与(2017)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4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5、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晏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报警之后到交警大队大城中队投案的事实。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晏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4月29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他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载着石粉从高安市田南镇付家圩兴发石粉料厂出发去南昌市昌东水稳站,当他行驶到事故发生的路段时,突然间看到一个人从公路的北侧往南侧跑步横过公路,他来不及避让,所以他车子直接撞上去了。事故发生后,他马上下车察看情况,就看到一个人压在他的右前轮下,人已经死亡,看到这个情况,他马上打电话报警,报完警之后,他就随大城中队的交警到大城派出所等候处理的事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过磅单、122警情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晏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