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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茅思义与刘英均、李侠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茅思义,刘英均,李侠,韩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858号申请执行人茅思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刘英均,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李侠,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韩建祥,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茅思义与被执行人刘英均、李侠、韩建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给付垫付款209898.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举证内容为“暂不能提供”。2、2016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3、2016年11月20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冻结多个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201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5、201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土地信息。6、201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英均拥有苏C×××××号车辆,被执行人韩建祥拥有苏C×××××号车辆,本院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7、2016年11月20日,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6年11月20日,向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工商信息,经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6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0、2017年3月10日,因各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下落上述措施未能实施。11、2017年7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212128.28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茅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云旺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