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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永权、潘卫国等与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权,潘卫国,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谢俊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261号原告:钟永权,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卫国,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文、潘凤娟,均系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个体户),经营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开发区(县城69号区)。经营者:谢俊元,身份情况见下述。被告:谢俊元,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经营者。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以下简称昊元砖厂)、谢俊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志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诉称:2015年5月15日,昊元砖厂为甲方(需方)与钟永权、潘卫国为乙方(供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钟永权、潘卫国向昊元砖厂供应水泥,供方在供货后的次月5号为对账结算日,供货后的第四个月的10号前收第一个月的全部结算货款,以后每月类推。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给供方,每拖延一天,以尚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供方。需方不依时支付货款给供方及提前解约的,需方应赔偿五万元违约金给供方。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昊元砖厂向原告钟永权、潘卫国出具《水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昊元砖厂共欠原告钟永权、潘卫国水泥货款384770元。结算后,被告昊元砖厂只支付了原告钟永权、潘卫国水泥货款285188元,至今仍拖欠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货款99582元。昊元砖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俊元,故昊元砖厂、谢俊元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昊元砖厂、谢俊元支付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货款99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5236元)。二、被告昊元砖厂、谢俊元支付原告钟永权、潘卫国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三、由被告昊元砖厂、谢俊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昊元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谢元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三、《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582元及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昊元砖厂和谢俊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书面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组成证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的诉称,证据的审核等综合分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钟永权、潘卫国经营水泥购销业务,昊元砖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俊元,其生产、销售轻质砖。2015年5月15日,昊元砖厂为甲方(需方)与钟永权、潘卫国为乙方(供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钟永权、潘卫国向昊元砖厂供应水泥,交货日期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数量约1000吨,单价按出厂价+运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具体送货时间及数量由需方按工程进展通知供方。供方负责送货物至需方指定的昊元砖厂内。供方在供货后的次月5号为对账结算日,供货后的第四个月的10号前收第一个月的全部结算货款,以后每月类推。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给供方,每拖延一天,以尚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供方。需方不依时支付货款给供方及提前解约的,需方应赔偿五万元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永权、潘卫国依约向被告昊元砖厂供应水泥。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昊元砖厂向原告钟永权、潘卫国出具《水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昊元砖厂共欠原告钟永权、潘卫国水泥货款384770元。结算后,被告昊元砖厂只支付了原告钟永权、潘卫国水泥货款285188元,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5188元和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昊元砖厂至今仍拖欠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货款99582元。经本院向昊元砖厂查询,其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99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没有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谢俊元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荔园街2号时代新苑C栋A梯202#房屋(查封价值164818元部份)。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调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钟永权、潘卫国与和昊元砖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昊元砖厂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昊元砖厂确认拖欠原告的的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要求被告昊元砖厂支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昊元砖厂是个体工商户,谢俊元是昊元砖厂的经营者,谢俊元应当对昊元砖厂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要求被告昊元砖厂、谢俊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谢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永权、潘卫国货款99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谢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永权、潘卫国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保全费1344.09元,共3142.09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昊元新型墙体砖厂和谢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