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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行审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戴庆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戴庆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22行审157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新园街196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锋,局长。被执行人戴庆新,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以被执行人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违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仙市管处字[2016]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2、没收暂扣的2瓶分离剂、1瓶牙髓塑化液(无色)、1瓶义齿基托树脂II型和2盒多层色合成树脂牙(二层色);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缴款义务。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市管处字[2016]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权源依据等方面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仙市管处字[2016]24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戴庆新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缴纳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国概审判员  张清森审判员  林瑜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丽双附: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