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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建明、姚美娥等与颜郁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郁兵,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明,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娥,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1,女,201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法定代理人:谈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毛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男,201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法定代理人:谈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毛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华,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广东,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利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颜郁兵因与被上诉人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张福华、吕广东、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政物流公司)、上海得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吕广东、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毛利峰死亡原因及各起交通事故对毛利峰死亡原因力。1、本案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不存在明显时间间隔,应视为整体。三起交通事故的起因均是第一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起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应对毛利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起、第三起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事故责任推断毛利峰死亡原因力大小并以此确定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吕广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由第二车道实线变更至第一车道是造成毛利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常识,如毛利峰撞击的是小型客车便不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3、从颜郁兵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颜郁兵驾驶车辆对毛利峰驾驶车辆的撞击非常轻微,不可能与第二起事故造成毛利峰死亡的原因力相当,一审法院认定颜郁兵就毛利峰死亡后果承担50%责任明显过重。二、一审法院认定毛利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1、死亡赔偿金。死者毛利峰是浙江省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时虽驾驶轻型货车,但从毛建明等提供证据看,仅临时从事驾驶员工作,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发放工资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也未能提供单位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此外如毛利峰家庭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其母亲必然有土地征用费用,该费用应由法院核实并扣除。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辩称,一、应当以事故责任大小来认定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没有客观数据及其他结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第二起事故、第三起事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依据表面现象、推理或主观推断来确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各方责任比例适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毛建明等人已提交毛利峰户籍所在地的预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单位误工证明,证明毛利峰是失地农民,可以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至于选择受诉法院地还是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标准,毛建明等人有从高选择的权利。因毛利峰户籍迁入妻子家中,毛利峰父母户籍仍在农村,土地并未被征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应支持姚美娥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福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吕广东辩称,因撞击时间间隔非常短,无法区分,撞击力无法鉴定也无法考量。颜郁兵辩称,同意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意见。吕广东提出的撞击力问题不属实。吕广东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可以根据录像确定撞击的先后时间,撞击力大小完全可以区分。车的质量结合车损情况可以明显区分每次撞击对于毛利峰的死亡原因力大小。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死亡原因力同意毛建明等人意见,一审法院在无法区分作用力大小的情况下平均分摊具有合理性。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未作答辩。颜郁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建明等五人对颜郁兵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张福华、吕广东、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事故碰撞对毛利峰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与第三次事故碰撞的原因力相当有误,有违事实、证据、经验法则。1、第二次事故碰撞撞击力大于第三次事故。根据颜郁兵提交的现场照片,第二次事故中,毛利峰驾驶车辆直接与吕广东车辆撞击,车头、驾驶室被撞烂,撞击力明显较大,但第三次事故中颜郁兵车头损坏较小,毛利峰尾部也没有明显损坏,很明显第三次事故撞击力小。2、撞击部位。第二次事故撞击部位是毛利峰车辆驾驶室,对毛利峰身体伤害明显较大。第三次事故撞击部位是毛利峰车辆尾部,伤害较小。3、车重。吕广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重18吨,荷载35吨,毛利峰驾驶轻型货车,车重近10吨,颜郁兵驾驶小轿车,车重1.7吨。结合车重、车辆损坏程度,第二次事故碰撞撞击力明显大于第三次事故。4、事故发生当日,毛利峰驾驶货车从江苏如皋回浙江,正常驾驶车辆、身体正常,但事故造成毛利峰当场死亡,尸检报告也认定毛利峰身体多处受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由此,第二次事故巨大的撞击力是导致毛利峰死亡的直接原因,与第三次事故没有关系。5、一审法院割裂毛利峰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大小,错误分配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里,第一辆车不正当行为是造成四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毛利峰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结合事故成因、对毛利峰死亡后果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颜郁兵承担50%责任比例明显失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毛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有误。事故发生时,毛某2尚未出生,不属于毛利峰扶养对象。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胎儿民事权利少有规定,即使是新颁布的《民法通则》,胎儿权利也不涉及被抚养权。三、一审时我方申请追加毛利峰雇主赵惠祥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听吕广东说赵惠祥已赔偿毛利峰家属20万,应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辩称,坚持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补充:一、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毛利峰死亡时留有遗腹子,应当保留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毛某2出生时为活体,应享有各项民事权利,包括继承权,也包括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死者毛利峰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财产权利。二、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雇主及赔偿无关。张福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吕广东辩称,不认识赵惠祥,也不清楚20万赔偿事宜。颜郁兵无法提供视频,无法确定是毛利峰先撞击的吕广东,还是颜郁兵先撞击的毛利峰。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认可颜郁兵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因力、责任划分同意毛建明等五人答辩意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颜郁兵的上诉意见。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未作答辩。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福华、人保南通分公司、吕广东、颜郁兵、人保上海分公司、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40元、家属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444450元,其中人保南通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9时23分左右,张福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一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1K处附近时,突然无故制动趋于停止状态时,已由第二行车道实线变更至第一行车道的吕广东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重型箱式半挂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撞击张福华驾驶的苏F×××××客车尾部,随后毛利峰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行车道内车头撞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之后颜郁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车头在第一行车道内撞击浙F×××××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事故中造成浙F×××××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毛利峰当场死亡以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件应该分为三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为吕广东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重型箱式半挂车与张福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第二起事故为毛利峰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第一行车道内的吕广东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重型箱式半挂车、张福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第三起事故为颜郁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与毛利峰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吕广东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张福华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段无故刹车趋于静止状态,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吕广东与张福华的行为违法性对该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吕广东与张福华应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毛利峰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段,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吕广东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段,实线变道与前方同车道内无故刹车的当事人张福华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后停在第一车道内,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毛利峰和吕广东、张福华两人的行为违法性对该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毛利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广东与张福华应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起事故中,颜郁兵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颜郁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毛利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毛利峰符合因全身多发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杨德威,其为该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治政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E×××××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得利储运公司。苏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颜郁兵,其为该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死者毛利峰出生于1988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8周岁,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村谈家里19号,其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已于2014年被征收,其于2013年3月起至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毛建明、姚美娥系毛利峰的父、母亲,谈某系毛利峰配偶,二人育有一女即毛某1,事发时并留有遗腹子即毛某2(毛某2于2016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毛建明、姚美娥、毛某1、毛某2分别年满58周岁、58周岁、5周岁、0周岁。毛建明、姚美娥共生育毛玲芳、毛利峰二名子女,姚美娥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农保收入。再查明:吕广东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毛利峰因本起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将本起事故划分为三起事故,毛利峰所驾驶的车辆先后在第二、三起事故中遭到撞击,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起事故中毛利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广东、张福华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颜郁兵承担第三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毛利峰的死亡原因,法院认为,毛利峰未参与第一起交通事故,故该起交通事故与毛利峰的死亡无关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三起交通事故中遭受先后撞击,且相距时间较短,故上述第二、三起交通事故与毛利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第二、三次碰撞对毛利峰死亡后果分别产生的原因力具体大小程度,故推定第二次碰撞对毛利峰死亡后果产生的原因力与第三次碰撞对毛利峰死亡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相当,即毛建明等损失50%的份额由第二次碰撞中责任方承担,损失另50%的份额由第三次碰撞中责任方承担。人保南通分公司及颜郁兵认为张福华及颜郁兵对毛利峰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二、三起事故的认定,法院确定张福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及吕广东驾驶的沪D×××××牵引车、沪E×××××半挂车一方对毛利峰的死亡后果各承担12.5%的赔偿责任;苏F×××××小型轿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毛利峰自行承担25%的责任。因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沪D×××××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苏F×××××小型普通客车一方、苏F×××××小型轿车一方及沪D×××××牵引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南通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沪D×××××牵引车、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2.5%、12.5%、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对于苏F×××××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由张福华负责赔偿,对于苏F×××××小型轿车一方,应由颜郁兵负责赔偿,对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重型箱式半挂车一方应由吕广东负责赔偿,因吕广东庭审中陈述其与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申辩,导致法庭无法查清吕广东、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认定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对吕广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毛建明等五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毛建明等五人主张807860元(20年×40393元/年),法院认为,毛利峰虽系浙江省农村户籍,但其于2013年起至事发前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2014年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同时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的江苏省标准,毛建明等五人主张以浙江省城镇标准403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认定为807860元(20年×40393元/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毛建明等五人主张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毛利峰的母亲姚美娥、女儿毛某1、儿子毛某2均认定为被扶养人,分别计算20年、13年、18年,并扣除其他扶养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17598元[(18年×1人×27242元/年)+(2年÷2人×27242元/年)]。关于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7200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3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毛利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7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亲属误工费,毛建明等五人主张3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确属合理,法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毛建明等五人主张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住宿费用确属合理,法院酌情认可1000元。综上,事故造成毛建明等五人的损失共计1399658元,其中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苏F×××××车、苏F×××××车、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沪D×××××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9658元中的25%即267414.5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F×××××车商业三者险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沪D×××××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负担133707.25元。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9658元中的50%即534829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还应在其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34829元由颜郁兵本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9658元中的25%即267414.5元,由毛建明等五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853707.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243707.25元。三、颜郁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34829元。四、驳回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承担1928元,张福华承担6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3904元,吕广东、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得利储运有限公司承担6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823元,颜郁兵承担89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毛建明等五人向本院提交了毛利峰在桐乡市建荣玻璃销售有限公司2014-2015年上班期间领取工资表,包括2014年工资出勤表、2015年预发工资表、2015年桐乡建荣玻璃厂员工工资表,证明毛利峰2014-2015年从桐乡市建荣玻璃销售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情况。吕广东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张福华、颜郁兵、人保南通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还应提交毛利峰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二审中,毛建明等五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张福华、颜郁兵均认可吴某是事发时毛利峰驾驶车辆副驾驶位上乘员。吴某陈述:“事故当时在打瞌睡”、“毛利峰喊了一声,我坐了起来,前面的车也撞了后面的车也撞了”、“毛利峰人已经没有声音了,是否死亡我无法确定”、“我们的车跟前面的重型半挂车撞击的时候撞击力比较明显,后面车撞上来的力量要小一点,没有前面的撞击大”、“差不多同时发生的,我们车后面有一个备胎,因为第四辆车的撞击备胎也掉下来了”。对于吴某证人证言,毛建明等五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某所坐位置及车辆撞击部位导致吴某对第二、三次撞击力感知不同,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因力,且吴某也陈述第三次撞击导致毛利峰驾驶车辆尾部的备胎掉落。张福华认为其不清楚后面事故情况。人保南通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第二次撞击力远大于第三次,故第二次撞击原因力也大于第三次,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失衡。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感知受车头车尾撞击部位的影响,且证人事故发生前在打瞌睡,受其精神状态影响,第一次撞击感知度会大于其他。颜郁兵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追尾事故发生在一刹那,在车身震动中体会撞击力度大小有难度,但从车损情况足以看出撞击力大小,且综合几车质量判断,颜郁兵驾驶车辆对毛利峰驾驶车辆的撞击与毛利峰死亡没有关联。吕广东、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未到庭质证。二审中,颜郁兵申请本院向涉案事故处理交警部门调查。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向涉案事故处理交警朱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朱明陈述:“事故发生位置,是在苏通大桥往苏州发现枢纽,往南是苏州方向,往东是上海方向,往西是常州方向。第一辆刹车,第二辆撞了,第三辆撞上去,第四辆再撞上去,几辆车追尾是在前后几秒钟发生的。第一辆车到路口无故刹车,从第二辆车行车记录仪看出第一辆车刹车趋于停止,导致第二辆车撞上去,所以第一辆、第二辆作为第一起交通事故为同责。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第二辆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时,已经完成变道,所以判定第一、二辆车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同责的理由是第一辆车无故刹车、第二辆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已经碰撞了,对后车是一个障碍,所以由第一辆、第二辆共同承担与第三辆的同责。第一、二起交通事故中,第一、二、三辆车的责任比例总和已达到100%,所以后来认定第三起交通事故中第四辆车的全责是针对第四辆车自身车辆的全责。当时队里对四辆车责任比例争议非常大,到了支队里争议也非常大,队里一种意见是抛开第四辆车的责任对前三辆车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另一种意见是认为即使要把第四辆车纳入责任考量范围,也是承担10%-20%之间的责任。后来采取了第一种意见”;关于第四辆车(颜郁兵驾驶车辆)的责任,朱明陈述:“第四辆车对自己的车承担全责,对第三辆车仅承担车损,对第三辆车人损不承担责任”;关于几次碰撞对毛利峰死亡原因力鉴定,朱明陈述:“没有。对于这种事故原因力,是没有办法鉴定的”。对于上述调查笔录,毛建明等五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明无权代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作出解释,其认为第一、二、三辆车对毛利峰死亡责任已达100%没有原因力的鉴定依据,且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时也存在意见分歧。张福华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路口并非突然刹车,而是由于到了路口不知出去还是继续往前开,犹豫中带了一下刹车,后面车跟太紧才导致第一起交通事故。人保南通分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明陈述代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且朱敏参与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过程,其陈述应作为定案依据。人保上海分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明认可毛利峰死亡原因力无法鉴定,但却通过个人简单判断排除第四辆车与毛利峰死亡关联,上述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颜郁兵对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朱敏作为涉案事故处理交警,有权代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解释,且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其陈述的意见更能反映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吕广东、治政物流公司、得利储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上述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本案三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短暂,在目前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毛利峰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发生死亡后果且朱明认为毛利峰死亡原因力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朱明直接排除第三起交通事故中碰撞对毛利峰死亡的原因力不当,上述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认定第三起交通事故与毛利峰死亡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7月22日,张福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无故刹车趋于静止状态时,已由第二行车道实线变更至第一行车道的吕广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撞击张福华驾驶的客车尾部,随后毛利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之后颜郁兵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毛利峰当场死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件分三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张福华、吕广东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毛利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广东和张福华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起交通事故中颜郁兵负全部责任。张福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吕广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颜郁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对于毛建明等五人的损失,应由人保南通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结合损失计算,由人保南通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对毛利峰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及原因分析,毛利峰在第二、三起交通事故中遭受先后撞击,第二、三次碰撞对毛利峰死亡后果均有一定原因力。虽毛利峰驾驶的车辆未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直接撞击,但第一起交通事故是导致第二、三起交通事故的起因,与第二、三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毛利峰的死亡后果。一审判决排除第一起交通事故对毛利峰死亡的原因力不当,应予纠正。在该三起交通事故对毛利峰死亡原因力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该三起交通事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三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就毛利峰死亡后果,张福华驾驶车辆应承担1/4(1/6+1/12)责任,吕广东驾驶车辆应承担1/4(1/6+1/12)责任,颜郁兵驾驶车辆应承担1/3责任,毛建明等五人应自负1/6的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毛建明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取标准,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毛利峰户籍地在浙江农村,从毛建明等五人提交的证明来看,毛利峰仅临时从事驾驶员工作,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毛建明等五人提供了桐乡市建荣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毛利峰2014年-2015年自桐乡市建荣玻璃销售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签收表及雇主赵惠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毛利峰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认定毛利峰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取并无不当。关于毛利峰母亲姚美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毛利峰家庭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其母亲姚美娥必然也有土地征用费,应由法院核实后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毛利峰户籍信息显示,其户籍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红旗漾村李南7号迁移至浙江省桐乡市稻乐村谈家里22号。毛建明等五人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乙方为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村谈家里村民小组的《预征收土地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系针对毛利峰迁移后所在户籍地的土地预征收情况。人保南通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姚美娥户籍也迁入上述地址并获得土地征用费,其认为姚美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土地征用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毛利峰儿子毛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颜郁兵认为事故发生时毛某2尚未出生,不应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毛某2在毛利峰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但毛利峰在受害当时对毛某2依法负有的抚养义务为未确定,该抚养义务因毛某2出生且娩出时为活体而确定,毛某2属于毛利峰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毛某2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各侵权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颜郁兵以事故发生当时毛某2未出生为由排除毛某2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毛建明等五人的损失为1399658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苏F×××××车、苏F×××××车、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沪D×××××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9658元,其中1/4即267414.5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F×××××车商业三者险负担,1/4即267414.5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沪D×××××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3即356552.7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F×××××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即178276.3元由毛建明等五人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三、雇主赵惠祥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颜郁兵认为应追加雇主赵惠祥作为本案被告,且毛建明等人损失中应扣除赵惠祥支付毛建明等人的20万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惠祥与毛利峰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颜郁兵要求追加赵惠祥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此外,颜郁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惠祥曾就毛利峰死亡支付毛建明等人赔偿款,且上述赔偿款项支付也不能免除本案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颜郁兵认为应在本案中追加赵惠祥作为被告且扣除相应赔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颜郁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843967.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377414.5元。四、驳回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承担1483元,张福华承担2225元,吕广东、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得利储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25元,颜郁兵承担2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7000元,由毛建明、姚美娥、谈某、毛某1、毛某2承担3100元,张福华承担4650元,吕广东、上海治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得利储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50元,颜郁兵承担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