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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张继良、陈文权等与蔡仲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良,陈文权,蔡仲彬,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327号原告:张继良,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文权,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仲彬,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董事长。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王山村。法定代表人:曹先刚,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频,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良、陈文权诉被告蔡仲彬、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集团)、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良、张继良和陈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李建华、被告蔡仲彬、武汉建安集团、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苏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良、陈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我们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500,000.00元,并解除劳务合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至起诉时为288,0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履月保证金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至退请款之日止(至起诉时违约金为3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我方与被告蔡仲彬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我方分包被告承建的赤水市某酒店的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施工进出场时间的合同价款和违约责任,并约定我方向被告方支付工程保证金。合同生效后,我方先后通过转款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方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1,500,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未能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退还我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5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委托被告蔡仲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在合同中,被告蔡仲彬仅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对项目进行管理。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凭条;2、被告蔡仲彬出具的收条仅能表示其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3、原告提供的收条1、2均是合同签订前出具,第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原告诉求的保证金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0,000.00元不相符;5、原告签订的说明中,包括赤水市项目工程和安顺项目工程,其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为赤水市项目工程的保证金。被告蔡仲彬辩称,1、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不是其诉称的1,500,00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国都集团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退还,原告已到场对基础部分进行施工;3、合同约定,不得将该项目分包及转包,但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并收取保证金;4、原告已挂靠四川某公司,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以转款凭条为准,因时间较长,对原告是否支付现金300,000.00元,需查对我的流水账本才能知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5年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修建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赤水市某酒店项目劳务工程。原告二人于2017年2月12日对2015年的口头协议作出说明,其说明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张继良、陈文权共同合伙承包赤水市某酒店的劳务工程(水电、消防、劳务等)和贵州安顺某项目(水电、消防、劳务等),因原未签订协议,现双方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由张继良、陈文权共同收取武汉市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蔡仲彬应当退还的工程保证金;2、由张继良、陈文权共同享有该项目债权、债务;3、张继良、陈文权各转给蔡仲彬的保证金和收取各班组的保证金按50%的比例享有并承担;4、张继良、陈文权各垫付和收取的保证金以银行转账为依据由二人结算;5、相关工程项目由张继良挂靠四川某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原告二人对该说明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8日原告张继良与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赤水市某酒店;2、工程地点,赤水市某乡;3、工程数量,约6万平方米(最后以实际面积计算);4、工程范围及内容。二、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2、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8日;3、总工期为日历天360天;···第十八条工程转包与分包,本合同约定保证金1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缴纳100万元,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如未正常进场,在缴款之日起90天内无息返还;如正常进场,本履约金在国都公司付款之日起两日内退还;第十九条中的第九项,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本工程项目未实施或未能由乙方进场施工,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金为本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至退清为止。(因开发公司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继良、陈文权分七次通过银行转款,汇入被告蔡仲彬账户共计1,150,000.00元。被告蔡仲彬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14日,向原告张继良出具三张收条,合计金额1,500,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0元,被告蔡仲彬予以认可;对原告另行主张的现金支付200,000.00元,被告蔡仲彬以时间较长,记不清楚,需查对流水账本为由,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将核对流水账结果告知本院。审理中,原告张继良、陈文权与被告蔡仲彬均表示同意终止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7年2月20日,原告张继良、陈文权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信用公示信息、合伙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8份、收条3张、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建安集团下属的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与原告张继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蔡仲彬收取原告张继良、陈文权工程保证金,后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原告张继良、陈文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武汉建安集团下属的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张继良、陈文权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保证金1,50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张继良、陈文权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蔡仲彬的辩称,原告张继良、陈文权实际转账支付1,150,000.00元。对原告诉称另行支付保证金300,000.00元,被告蔡仲彬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0.00元,但对200,000.00元的现金支付,需核对流水账后才知晓。在本院指定日期届满后,被告蔡仲彬未告知相关情况,对此,被告蔡仲彬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蔡仲彬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未收到20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继良、陈文权主张现金支付给被告蔡仲彬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张继良、陈文权共向被告蔡仲彬支付涉案保证金1,450,000.00元。三、涉案保证金1,450,000.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辩称,被告蔡仲彬是受公司的委托。虽然原告张继良、陈文权支付的保证金收款人为被告蔡仲彬,但被告蔡仲彬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工程保证金应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武汉建安集团下属的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该款应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予以支付。四、关于原告张继良、陈文权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陈文权、张继良与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已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被告之间均不涉及合同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故对原告张继良、陈文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继良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良、陈文权工程保证金1,4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继良、陈文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984.0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