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小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李小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3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飞。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小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给李小飞发放了卡号为48×××48的信用卡。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小飞再次通过网络在线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取得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随后李小飞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未按协议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现已违约多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小飞偿还借款本金278853.24元,利息(含费用)119933.22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并要求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李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李小飞向建行三峡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并在该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作为申请表附件的《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甲方(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建行三峡分行依约给李小飞发放卡号为48×××48的信用卡一张。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李小飞尚欠上述信用卡本金257361.47元,利息(含费用)112970.57元,合计370332.04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小飞通过网络在线申请信用卡,按照申请流程完成在线操作后,经原告审批取得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随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李小飞尚欠上述信用卡本金21491.77元,利息(含费用)6962.65元,合计28454.4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建行三峡分行根据李小飞的申请向其核发信用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小飞在经建行三峡分行同意的情况下,用核发的信用卡透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小飞未按照《领用协议》依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李小飞应依约履行。综上,建行三峡分行要求李小飞偿还借款本金278853.24元,利息(含费用)119933.22元,合计398786.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78853.24元,利息(含费用)119933.22元,合计398786.4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78853.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以银行对账系统为准)。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飞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