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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卢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卢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88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事实代理人:邵和票,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山,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卢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7895.9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利息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14422.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为17159.87元);4.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189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四项合计:162667.1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被告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被告卢山未作答辩。原告中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如下事实:中银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于2016年8月12日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1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卢山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中银公司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银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山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审核,原告中银公司要求被告卢山归还贷款本金127895.9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2月1日起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费等费用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卢山拖欠原告中银公司利息、滞纳费合计23782.77元。此外,原告中银公司要求被告卢山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895.95元;二、被告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合计23782.77元(利息、滞纳费合计数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189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3元,合计4886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72元,由被告卢山负担4714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