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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纪银与房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纪银,房平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94号原告:邢纪银,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平银,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邢纪银与被告房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平银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182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任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房平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房平银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任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房平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纪银无责任。邢纪银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擦伤等,住院12天后出院,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0232.85元。住院期间由邢纪银的丈夫王立业和婆婆李树青护理,王立业系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分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日工资150元。审理期间,原告邢纪银于2017年5月8日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5日做出鉴定:邢纪银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房平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邢纪银发生碰撞,致原告邢纪银受伤的事实清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平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纪银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平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纪银所受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房平银承担。原告邢纪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32.85元;2.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误工费标准,应为3858.58元[60×(13954+9519)÷365];3.王立业的护理费为4500元,李树青的护理费应为771.72元[12×(13954+9519)÷365],护理费共计527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其主张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623.15元,应由被告房平银承担。原告邢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平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邢纪银各项损失共计21623.15元;二、驳回原告邢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房平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