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梨花湖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梨花湖食品有限公司,尹新波,邢蕾,王锦江,黄风仙,尹新松,马成荣,尹知行,余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527号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兴斌。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大道东侧。被告:老河口市梨花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机场南路*号。被告:尹新波,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邢蕾,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王锦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黄风仙,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尹新松,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号。被告:马成荣,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号。被告:尹知行,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余海英,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号。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梨花湖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梨花湖公司)、尹新波、邢蕾、王锦江、黄风仙、尹新松、马成荣、尹知行、余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7781044.56元及截止2015年8月30日止利息损失155608元共计7936652.56元;2、判令被告湖北梨花湖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息7936652.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和违约金(以本金7936652.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尹新波、邢蕾、王锦江、黄风仙、尹新松、马成荣、尹知行、余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被告老河口市梨花湖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被告尹知行住所不详,无法完成送达,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