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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恢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02执恢375号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唐某某与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鼓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文书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应支付给唐某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279935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唐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 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采取冻结措施,后查询未进款。 3、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公司机械,案外人提异议,暂不宜处置。 5、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 6、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 7、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鼓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永远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王文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杜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