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家住江西省。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0时许,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百分百KTV8108包厢内,被害人陈某等人准备离开之际,被告人王春华无故用啤酒瓶砸中陈某头部,致陈某左脸颊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春华的供述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1、方某、程某2、程某3、徐某、程某4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春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