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广生、史亚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生,史亚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生,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亚莉,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区,住广州市越秀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故没有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广生、史亚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广生、史亚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广生、史亚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起,被告人赵广生、史亚莉在共同居住的505房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4月中,吸毒人员梁某1两次到���广生、史亚莉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吸食后离开。2016年4月20日,梁某1再次到赵广生、史亚莉家中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海洛因。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陈某1来到赵广生、史亚莉家中吸食毒品,后与赵广生一同离开,行至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41号门前对出马路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上述505房抓获史亚莉,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28.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2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凌晨3时许,梁某1再次前往赵广生、史亚莉家中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在门口抓获。民警从梁某1身上挂包搜出其在赵广生、史亚莉家中购买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认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史亚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怀孕哺乳而未实际服刑,在取保侯审前被羁押二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史亚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广生、史亚莉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广生在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史亚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广生、史亚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广生、史亚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赵广生、史亚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史亚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二年五个月零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8.59克、海洛因28.6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40739元、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广生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在我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只在被抓获当天容留陈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一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考虑赵广生、史亚莉以及案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在赵广生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对赵广生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史亚莉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对于赵广生带人到我家后发生的事情我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我没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我被抓获后,公安人员趁我毒瘾发作之机对我诱供,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起,上诉人赵广生、史亚莉在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31-237号505房二人共同居住的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4月份,吸毒人员梁某1先后两次到赵广生、史亚莉家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在该房内吸食后离开。同年4月20日,梁某1再次到赵广生、史亚莉家中,以人民币200元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和一包海洛因后离开。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1来到赵广生、史亚莉家中,吸食赵广生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赵广生一同离开,行至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41号对出马路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去到上述505房抓获史亚莉,并在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28.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32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同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梁某1再次来到赵广生、史亚莉家中欲购买毒品,在门口被民警抓获,从梁某1的挂包搜出其于2016年4月20日向赵广生、史亚莉购买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史亚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其被实际羁押二日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怀孕、哺乳等原因,余刑二年五个月零二十八天以及罚金��均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赵广生、史亚莉被抓获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23日1时许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31-237号505房,两房一厅一厨一卫,大门朝西,外铁门内木门,大门门锁未见异常,当场在客厅茶几上查获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铁壶,一个铁盒内装一包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台银色的电子秤;在门口左边的第一个房间的桌子上查获一个塑料盒,塑料盒里面有一个铁盒,铁盒里面有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在房间里的一个纸箱里面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在左边第二个房间里查获监控录像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在门口的墙上查获摄像头一个、在客厅的墙上查获摄像头一个;在门口左边房间里左边墙角的柜桶处查获人民币4万元等物品;其他未见异常。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银行存款凭条等,证实:在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31-237号505房客厅的茶几上查获二个自制冰壶,一个铁盒内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台银色电子秤;在门口左边第一个房间的桌子上查获一个塑料盒,塑料盒里面有一个铁盒,铁盒里面有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在房间床边的纸盒里面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白色晶体二包;门口左边第一个房间里左边墙角的柜桶处查获人民币4万元;在左边第二个房间里查获监控录像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在门口的墙上查获摄像头一个���在客厅的墙上查获摄像头一个。以上物品已被扣押。2016年4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将缴获的4万元现金进行扣押并存入工商银行。越秀看守所的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财物保管登记表,证实:被抓获时,赵广生身上有人民币739元、OMEGA手表一个、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带卡)、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带卡)、白色金属戒指一个、身份证;史亚莉持有身份证一张、金色苹果手机6S一部、钥匙一串、金属戒指一个。4、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在梁某1的挂包内搜出铁盒一个,内有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及二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梁某1对上述三包毒品的照片予以签认。5、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表,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扣押了赵广生持有的旧联想手机一台、旧苹果手机一台;扣押了史亚莉苹果手机一台。6、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1持有的橙色环保袋以及百元面额人民币1050张(105000元)。陈某1对查获的上述物品的照片予以签认。7、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实: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31-237号505房的产权人为赵某(系上诉人赵广生的父亲)。8、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婚姻登记信息,证实:上诉人赵广生、史亚莉于2010年登记结婚。9、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4月23日,用尿液金标抗体检测法对赵广生、史亚莉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赵广生、史亚莉的尿液均呈吗啡、冰毒阳性;���广生、史亚莉已吸毒成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6年4月23日对梁某1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6年4月25日对陈某1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10、户籍资料及前科犯罪有关材料,证实上诉人赵广生、史亚莉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并证实:赵广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史亚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因其独自抚养二名年幼子女,对其送监执行存在实际困难,故一直未能对其送监执行刑罚。11、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7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赵广生、史亚莉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8.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2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12、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3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梁某1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号检材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62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赵广生住处查获的电子秤上的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机关对赵广生的两部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通信信息,其中:183××××3521(陈某1)的号码在2016年4月22日21:42:31、21:50:24、21:56:48、22:31:23拨打赵广生白色联想手机四次。15、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一共向赵广生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在2016年4月17日21时,我去到赵广生家里,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一包海洛因、一包冰毒,我在他家里全部吸食完;第二次在4月19日晚上20时,我去到赵广生家里给了赵100元,他同上次一样给了我一包海洛因、一包冰毒,我又在他家里吸食完;第三次在4月20日晚21时,我去到赵广生家里要两包冰毒、一包海洛因,他给了我,我给他200元人民币,这次的毒品我没有吸食,放在包内,后被民警没收了。我在赵广生家里吸食毒品,赵广生和其妻子都在场,她妻子没做什么,只是坐在旁边。我通过冰壶吸食毒品,吸毒工具是赵广��给我的,这些工具都是放在房间或茶几上,我们可以随便使用。毒品是我向赵广生购买的,钱是直接交到赵广生手上的。史亚莉没有收过钱,都是赵广生亲自收的。我两次吸毒,赵广生、史亚莉都在场,但他们一般任由我自己吸食,不干涉。赵广生给我的冰毒是100元一克,海洛因是500元一克。按照100块钱一克冰毒的价钱,我应该是200块钱买了1克冰毒、0.2克海洛因。我之前基本每天晚上都去他家里打麻将,所以基本不打电话就直接过去了。4月23日因为是凌晨,怕他们睡了,所以我事先用我131××××9231的电话打了赵广生的电话。当时是他妻子接电话,我说要过去,史亚莉说“你就过来吧”。因为我已经去过他家几次买毒吸毒,所以我一说去她家里,史亚莉也知道我就是要去她家里买毒吸毒的。史亚莉知道我去她家里买毒品,三次她都在家,我们吸毒她都有看到。她也知道毒品是她丈夫卖给我们的,我给赵广生钱时史亚莉有看到。我见过史亚莉从进门第一个房间拿出冰毒和海洛因自己吸食,见过她注射海洛因,也见过她收拾桌面上的吸毒工具。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1辨认出了上诉人赵广生、史亚莉。16、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我打电话(号码183××××3521)给“生哥”的妻子,“生哥”就骑电动车来接我到他家里。我在他家里客厅见到桌面上有玻璃冰壶和一点冰毒,我就吸了几口冰毒,当时“生哥”在客厅里,他的妻子进房间抱小孩,不知道是否看见我吸毒。我在“生哥”家呆了十几分钟下来,“生哥”和我一起出来,我们往省中医院走了几十米,有民警过来把我和“生哥”抓了,带来光塔派出所。“生哥”妻子电话号码是130××××1256。我去他家就是去看看“生哥”夫妻,身上带的105000多元是想买一些小家电燃气炉具,还要寄钱给在贵州治病的岳母。我没有跟“生哥”进行毒品交易。17、上诉人赵广生辩解称:我现在每天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冰毒一次。我每次吸食海洛因约0.05克,冰毒约0.05克,是我买回来的,毒资是我打工赚回来的钱。民警在我家中发现的冰毒和毒品是我放在家中的,都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我不知道有多重,民警给我看冰毒有三包,分别重约341克、12.9克和25.1克,海洛因一包重约33.4克。在家中进门左边第一间房床边的纸盒里面我放了冰毒二包,一包重约341克,另一包重约12.9克,在客厅的茶几上我放了冰毒一包,约25.1克。海洛因是装在一个铁盒里面,铁盒装在一个塑料盒里面;海洛因约重33.4克,我放在家中进门左边第一间房床边的架子上。从我家发现的冰壶是我自己的。我家中的冰毒和海洛因是我自己买回���的,我不记得跟谁购买的。我没有贩卖毒品,家中查获的电子秤是我自己买回来后称一下,复核重量时用的。2016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我朋友陈某1来我家聊天,他在我家坐了一会儿,在我家里吸了几口冰毒,之后说有事要离开,我就送他到楼下,没走几步被便衣民警拦截并带到派出所处理。陈某1在我家吸食冰毒我没有收他钱。梁某1是来我家打麻将的,我不知道他是否吸毒。我妻子史亚莉吸毒,基本每天都有吸食。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有时可能在我家打麻将的人有在客厅吸食冰毒,但我没有看见过。被抓当天陈某1打电话说要过来我家,我当时在吸食毒品,他让我给他吸几口,我就免费提供了冰毒和吸毒工具让他吸。放在客厅和在房间桌上的冰毒、海洛因史亚莉是知道的,她会自己拿去抽,但放在纸箱的冰毒她应该不知道���赵广生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现金、电子秤予以了签认。18、上诉人史亚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我家中发现的冰毒和海洛因是我丈夫赵广生放在家中的,在进门左边第一间房床边的纸盒里面,放有冰毒二包,在客厅的茶几上放有冰毒一包。我不知道海洛因放在哪里,我丈夫知道。家里的冰毒和海洛因是我丈夫拿回来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丈夫有贩卖毒品,家中的电子秤是我丈夫用于贩卖毒品时称量用的,我看到电子秤问他拿来干什么,他跟我说拿来称货的。赵广生没有其他工作,我们两人都吸毒,他也会容留他人在家吸毒,所以他说的货就是指毒品。民警在我家中搜出的酒精灯和冰壶是我们夫妻和朋友来家中吸毒用的,平时来我家吸毒的人是我丈夫赵广生在社会上的朋友,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有男的也有女的。他们吸食的毒品��我丈夫贩卖给他们的。赵广生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在家中贩毒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至今,平均每月有10次,时间是不固定的。平时他们在家中吸毒时我都在现场,他们吸毒时我在旁边帮他们斟茶,有时拿打火机给他们点燃吸毒用的酒精灯,方便他们吸食毒品。我丈夫向他们收钱,每次20元、50元、100元人民币不等。总共加起来多少我不清楚。赵广生贩卖冰毒的方式一般是接到电话后就按照要求送货过去。梁某1来我家是找我丈夫买毒品的,有时也在我家打麻将,或留下吸毒。他来我家吸食过两次毒品,一次是案发前几天来我家打麻将时吸食,另一次是案发前一天来我家吸食过毒品,这两次吸食的毒品和吸食工具都是我丈夫提供的。我丈夫告诉我陈某1是来试货的,有可能向我们购买毒品,但陈某1试货后,不合其心意,所以没有交易成功。我没有办法反对我��夫留人在家里吸毒、贩毒,只能默认,我没有参与。用来买毒品或贩卖毒品的收入他不交给我,不让我管理。经辨认照片,史亚莉辨认出梁某1就是在其家中吸过毒的人,并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予以了签认。对于上诉人赵广生提出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在赵广生的居所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38.59克、海洛因28.66克,以及吸食、称量毒品的工具,如此数量的毒品赵广生辩解称用于其夫妻二人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证人梁某1证实其多次到赵广生家中购买毒品、吸食毒品;同案人史亚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梁某1等人去家里找赵广生购买毒品、吸食毒品,家中的毒品是用来贩卖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广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2)赵广生在本案之前有两次贩卖毒品犯罪的前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其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属于适当。对于上诉人史亚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史亚莉被抓获后曾向公安人员供述其知道赵广生在家中向他人出售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情,本人在吸毒现场帮他们斟茶、拿打火机,或默许赵广生在家中从事上述活动。史亚莉上诉称公安人员对其诱供,不能提出任何依据,本院认定其在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2)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去赵广生家购买毒品及吸食毒品时史亚莉都在场,2016年4月23日其去购买毒品是史接听电话并让其过来。根据史亚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1的证言,足以认定史亚莉知道且同意赵广生利用其二人的住处向他人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还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其与赵广生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同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广生、史亚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中,赵广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史亚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赵广生、史亚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案之罪,均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史亚莉之前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刑罚因故未执行,主刑的余刑应与本案犯罪所判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所判罚金刑也应继续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广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史亚��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万远福审判员 钟卓健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黎茵茹郑振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