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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琼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97号原告:刘琼,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告刘琼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务会籍购买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高尔夫会籍款人民币8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商务会籍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帝景高尔夫球场坐落于天津市××区京津新城内,由被告投资兴建并拥有俱乐部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等配套设施。当原告将会籍款付清后,被告给原告发放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方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的承销商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会籍款人民币88000元,并由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现被告的帝景高尔夫球场被政府取缔关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享有应有的会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会籍购买协议》,并退还原告高尔夫会籍款88000元,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籍协议及章程》一份,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天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籍独家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国家部委联合公布已取缔的高尔夫球场名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高尔夫球场坐落于天津市××区京津新城内,由被告投资兴建并拥有高尔夫俱乐部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鹰皇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公司)签订了《天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籍独家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鹰皇公司独家代理被告下属天津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籍产品销售,被告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除鹰皇公司外的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商务会籍产品销售;商务会籍发行价88000元;合作期限自签署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会籍销售款项统一由鹰皇公司收取,由鹰皇公司对客户开具发票;被告向鹰皇公司提供会籍购买协议、会员权益与章程等销售配套信息;被告授权鹰皇公司与客户签署会籍购买协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籍协议及章程》(以下简称《协议及章程》)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鹰皇公司支付了会籍款88000元。鹰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及章程》中约定:一、甲方之高尔夫球场坐落于天津市××区京津新城内,由甲方投资兴建并拥有俱乐部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二、会籍种类:商务会籍。三、付款办法,付款方式:入会费88000元一次性支付于甲方,由甲方根据实收金额向乙方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四、当乙方将会籍款付清后,甲方给乙方发放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证,方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商务会籍会员章程”中载明商务会籍期限“同球会经营期限”。因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停业至今。另查明,他案中鹰皇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的商务会籍会员,均与本案被告、鹰皇公司三方签订了《京津新城帝景体育俱乐部会籍购买协议》。该协议为制式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及章程》不一致。且《协议及章程》中载明原告应向被告而非鹰皇公司支付会籍款。对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确是通过鹰皇公司购买的商务会籍,当时鹰皇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商务会籍产品;原告购买商务会籍是在鹰皇公司代理销售末期,当时原版的合同已经用完,才使用了被告另行提供的版本;后鹰皇公司已经将原告支付的会籍款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会员卡并未办理下来。原因是,原告购买商务会籍时目的是想再转让,但一直没有找到买家,加之原告自己不急于消费,所以一直没有找被告办理会员卡;同时被告也没有积极为原告办理会员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有无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及享受合同权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法律后果,系本案中需解决的问题。现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缴纳会籍款。原告向案外人鹰皇公司支付会籍款88000元,与《协议及章程》中会籍款一次性支付被告的约定不相一致。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已作出陈述(详见本院查明部分),该陈述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支付会籍款88000元是在鹰皇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商务会籍期间,按照被告与鹰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鹰皇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商务会籍期间,要想购买被告的商务会籍,只能通过鹰皇公司。此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鹰皇公司代理销售被告商务会籍产品,是委托代理行为。鹰皇公司作为代理人,其接收原告会籍款88000元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的民事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鹰皇公司支付会籍款,实际上是向被告支付会籍款。故原告缴纳会籍款88000元后,应成为被告高尔夫商务会籍会员,理应享受被告提供的相应服务。二、原告是否享受商务会籍会员权益。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会员卡,原告始终未享受应有的会员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缴纳会籍款义务,被告履行赋予原告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身份的义务。被告的高尔夫会员权益,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权益。原告是否享受相应会员权益,不能以是否到被告处实际进行消费来评断,而应以能否享受相应权益来界定。在被告的高尔夫球场停业之前,只要原告有享受会员权益的意愿,就可以享受会员权益。加之本案原告也未积极要求被告办理会员卡,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成为被告会员之日至2016年3月18日之间已经享受了被告商务会籍会员权益。三、原告缴纳的会籍款是否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于2016年3月18日起已停止营业,造成涉诉的《协议及章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章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会籍款。四、原告缴纳的会籍款如何返还。庭审中,原告称以缴纳会籍款的日期即2013年12月20日作为其成为被告会员的时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享有《协议及章程》约定的会员权益,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会籍款。庭审中,原告方虽主张商务会籍为终身会籍,但会籍截止时间,应结合我国人均寿命之实际情况,参考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会籍权益及条款》及《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中约定会籍期限为宜,即截止到2053年1月6日。2016年3月19日至2053年1月6日期间的会籍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会籍款,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会籍款8293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琼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商务会籍协议及章程》。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琼会籍款人民币82933.90元。三、驳回原告刘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部分,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