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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438梁怀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怀桂,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怀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怀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怀桂驾驶临时号牌为皖K×××××轻型货车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泉县滑集镇路段即67KM+690M处时,追尾撞上崔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崔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怀桂驾车逃逸。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崔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怀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1无责任。2017年6月14日,梁怀桂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崔某1共人民币21.3万元,征得被害人对梁怀桂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怀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3份、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崔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怀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怀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谅解,本院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怀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