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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审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228号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被申请人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孟令水,经理。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申请人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陶瓷彩瓦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邹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百五十三项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邹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陶瓷彩瓦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6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邹环罚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60000元交至邹平县法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