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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健良与陈信祥、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良,陈信祥,王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305号原告:陈健良,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祥,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素芳,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健良诉被告陈信祥、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健良撤回起诉。本案收取诉讼费440元,由原告陈健良承担(已预交)。(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