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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潘孔与姚更新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潘孔,姚更新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42号原告:朱潘孔,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更新,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朱潘孔与被告姚更新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潘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姚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潘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意将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一人所有。因共同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原、被告对经营情况进行了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47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如违约原告付一万元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被告姚更新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合价以后给了原告;我确实欠原告47000元,我也答应给原告利息,但是没有说过给那么多利息,如果要利息,我现在无法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朱潘孔与被告姚更新合伙从事货物运输,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合伙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决定散伙;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商议将该车辆作价25万元归原告朱潘孔一人所有。同时,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亏损进行核算,被告姚更新给原告朱潘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小孔现金47000元整,2015年年底还清,如违约付小孔一万元利息,欠款人:姚更新,2014年12月31号,证明人:朱增元、姚双乐”,欠条中小孔与原告朱潘孔系同一人。2015年,被告姚更新分两次给付原告朱潘孔10000元,原告对被告给付1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称该1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新乡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潘孔与被告姚更新合伙做生意,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后经结算,被告姚更新向原告朱潘孔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姚更新真实意思表示,且证实被告姚更新欠原告朱潘孔款47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底还清欠款,被告姚更新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万,被告姚更新已于2015年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被告姚更新尚欠原告朱潘孔47000元。本院对原告朱潘孔要求被告姚更新给付欠款47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潘孔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姚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