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义与袁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袁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704号原告:黄义,男。被告:袁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义与被告袁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9633.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护理费9000.00元、医疗费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7月24日起一直在被告的名扬蓄电池商店上班,原告的工种是司机兼力工,月薪3500元。2016年10月12日9:20左右,原告在搬运电瓶时将脚砸坏。经医院诊断:左足1、2、3趾末节趾骨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被告的名扬蓄电池商店已于2016年6月被注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做出了齐龙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利辩称,原告所受的伤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工作场所,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立案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原告应该向法庭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义提交的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及诊断书、门诊病历及门诊检查费用票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袁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义自2016年7月在被告袁利经营的名扬蓄电池商店上班(现已注销登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间称脚部受伤,经诊断为左足1.2.3趾末节趾骨骨折。先期检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俩名证人刘波、李全民,俩人均系原告同事,经本院调查俩名证人均表示不知道原告的脚是如何受伤的。庭审后原告黄义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原告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志东审判员 辛 麟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乔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