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明利与姚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利,姚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59号原告:李明利,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姚国臣,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李明利诉被告姚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明利诉称:2016年1月2日姚国臣向我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末还清,姚国臣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我多次向其索要,姚国臣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姚国臣偿还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姚国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姚国臣向李明利借款12000元,姚国臣给李明利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借据,李明利借给姚国臣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2号,到12月末还清,欠款人:姚国臣,2016年1月2号”。上述借款12000元姚国臣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明利提供的借据等。本院认为,根据李明利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姚国臣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李明利要求姚国臣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明利要求姚国臣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末,根据法律规定,姚国臣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姚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明利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国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