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奂张玉与薛安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奂张玉,薛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3民初70号原告:奂张玉,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住甘肃省舟曲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安义,汉族,1976年8月28日,甘肃省舟曲县人,住甘肃省舟曲县。原告奂张玉等诉被告薛安义提供农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奂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53.14元、误工费9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26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1514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共计24698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合作早子沟工地施工。2015年7月11号,合作工地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前往迭部的工地继续施工,并安排了2个司机和2辆车让原告等人乘坐搬运机器设备等施工工具。被告所找的其中一辆车没有任何手续,原告在前往迭部途中就坐在这辆”黑车”上。当晚10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夏河尼玛隆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了3人受伤,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行没有受伤的工友将原告等人送到合作医院进行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遂接受医院建议,转移至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在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却拒不赔偿其他任何费用。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民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答辩:我没有要求原告奂张玉去我迭部工地上干活,我当时只雇佣了一个车师傅,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黑车,2年没有检验了,司机不是我雇佣的,是工地上的民工自己开的,他第一次住院我给花了5万多元,出院后他住院没有在家里好好养伤,第二次去兰州检查我又给了1万多,后来他们一直向我的家人找事要钱,当时我不在家,家里人瞒着我的情况下又了给原告给了3万多,前前后后。我一共给他看病花了100000元,他说的这些,不应该我一个人承担,应该由我和开车司机,和我一起包工的冷布,大老板扎西一起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碟,证明当事人2015年7日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支付第一次医疗费用的事实;2、兰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3、兰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4、甘肃省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三次甘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5141元,③、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7年2月13日;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3700元;7、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三次在甘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340.79元;8、住院收费票据,证明①、原告第三次在甘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15.09元,②、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6天;9、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甘肃人民医院医疗费1997.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但是对第一次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拥军审 判 员 谈红卫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