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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赵钢与赵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赵钢,赵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2021号原告:吕赵钢,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生(曾用名赵建峰),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吕赵钢与被告赵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赵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赵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借款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由于用钱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李会勇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以致成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吕赵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吕赵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赵建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建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建生因资金紧张通过其朋友李会勇向原告吕赵钢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吕赵钢6,000元整(陆仟元整),经双方协订,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此证明。借款人:赵建锋,证明人:李会勇,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建生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赵建生曾用名为“赵建峰”与借条上的“赵建锋”同属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生向原告吕赵钢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赵钢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