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明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明勇,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明勇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4463.23元,执行费:567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管、房管、银行账户、工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明勇在攀枝花市国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