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袁克平、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袁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1执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海青。被执行人: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薛跃成。被执行人: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文博。被执行人:袁克平,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大森亮马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袁克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协商周期较长,本院暂无法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恒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周 健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