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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20号原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兴林路。法定代表人:马其宝,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明,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筑)诉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司徒村委)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司徒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泰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95898.94元及延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开庭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9794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中标价格为4195898.9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价格为4195898.94元。二、施工情况说明及材料价格确认表,证明2016年8月9日,施工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对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三、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工程已投入使用。四、决算书,证明实际的价格为3979496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决算书有异议,认为决算书正在审计中,故对实际价格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延期利息。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被告主张正在审计,但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审计结算报告,但被告未在该时间内提供,故对于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室外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中标价格为4195898.94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实际工程价格为3979496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施工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依据决算书要求的工程价3979496元,现被告提出以审计结算报告为准,但被告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审计结算报告,故本院以3979496元确定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该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应以交付之日计算,即原、被告向本院确认的2016年8月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979496元及利息(以39794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6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司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人民陪审员  周小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丁 霆书 记 员  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