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伯华与史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伯华,史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卢伯华,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史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卢伯华与被执行人史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56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清口支行的账户已经被本案冻结,由于该账户系工资账户,申请人同意暂不进行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召忠审 判 员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