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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红玉、詹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红玉,詹宇,易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625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红玉。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集团)诉被告陈红玉、被告詹宇、被告易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玉、被告詹宇、被告易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玉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本金127112.76元、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12252.26元(以127112.76元为基数,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担保集团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2、判令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对被告陈红玉所欠原告担保集团的上述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陈红玉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系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前称)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担保公司依约为陈红玉向银行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为保障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詹宇、易奎自愿为陈红玉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红玉未能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担保集团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陈红玉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此后,担保集团因追讨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被告陈红玉、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陈红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向担保公司承诺:1、以自己(即陈红玉)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陈红玉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陈红玉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陈红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陈红玉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陈红玉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陈红玉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陈红玉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詹宇、易奎均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公司为陈红玉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詹宇、易奎自愿为陈红玉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如陈红玉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詹宇、易奎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陈红玉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同期,陈红玉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红玉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担保公司为陈红玉前述借款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8%,利息自借款��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陈红玉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红玉未能偿还借款。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日代陈红玉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7112.76元。此后,担保集团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函、收款收据、湖北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分行分别与陈红玉、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陈红玉、詹宇、易奎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体��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更名为担保集团后,依法由担保集团享有和承担。因被告陈红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集团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红玉向银行清偿了127112.76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红玉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陈红玉偿还代偿款本金12711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陈红玉给付以代偿款12711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12252.26元,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陈红玉与原告担保集团已约定如被告陈红玉违约或因被告陈红玉违约而造成原告���保集团损失时,被告陈红玉应按原告担保集团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陈红玉在原告担保集团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27112.76元后,未依约向原告担保集团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陈红玉给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均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集团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集团为被告陈红玉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应当对被告陈红玉给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本金127112.76元及利息12252.2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对被告陈红玉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127112.76元及利息12252.2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詹宇、被告易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玉追偿。5、因被告詹宇、被告易奎未承诺对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陈红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对被告陈红玉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7112.76元及利息12252.26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179365.02元。二、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对被告陈红玉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7112.76元及利息12252.2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宇、被告易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玉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被告陈红玉、被告詹宇、被告易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