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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文学与杨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学,杨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202号原告:吉文学,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杨印刚,男,48岁,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吉文学与被告杨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5000.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给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个体养殖户,自2015年3月份以前,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内购买猪饲料。每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处时,被告均验收确认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饲料的品种及数量,同时双方约定了此料款应在约定日期内(即四个月)还清,并约定超期不还由被告给付利息。给付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只付了原告的部分饲料款,余款5000元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公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印刚地址不准确,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杨印刚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文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吉文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