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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厉枫平,蚌埠市锦绣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228号原告: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秦仁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05073947Y(1-1)。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定安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9001371H。法定代表人:卢晓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小区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91432488E。负责人:任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厉枫平,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蚌埠市锦绣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铭居小区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0895794Q(1-1)。法定代表人:郭红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思家涂料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鸿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厉枫平、蚌埠市锦绣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锦绣江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思家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被告蚌埠锦绣江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鸿公司、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厉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思家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701.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蚌埠锦绣江淮公司开发怀远县铭居锦水湾小区工程时,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施工,该公司采购原告好思家涂料公司生产的真石漆、底漆和防水面油并签订工程供料合同,后被告浙江中鸿公司又委托原告对锦水湾1#、2#、3#、5#、6#、7#、8#、9#、10#、11#楼外墙真石化、空调板刮大白工程进行施工,由厉枫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35元/平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中鸿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程量市场价格为1302701.48元,被告尚欠362701.48元。蚌埠锦绣江淮公司辩称:被告蚌埠锦绣江淮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工程漆交由被告浙江中鸿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3062800元。对于浙江中鸿公司的具体转包情况,本公司并不知情。浙江中鸿公司至今未与蚌埠锦绣江淮公司结算,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施工人,以便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蚌埠锦绣江淮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中没有具体要求蚌埠锦绣江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蚌埠锦绣江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鸿公司、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和厉枫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为浙江中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3月19日,蚌埠锦绣江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签订怀远铭居锦水湾《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由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承包怀远铭居锦水湾外墙真石漆工程,厉枫平作为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与鲁纯洁签订《工程供料合同》,约定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使用好思家牌底漆、真石漆和防水面油,供货地点为怀远等,厉枫平作为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3月22日,好思家涂料公司制作一份授权证书,该公司授权鲁纯洁负责安徽怀远铭居锦水湾项目部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事宜,有效期为至工程结束为止。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24日,好思家涂料公司与蚌埠锦绣江淮公司工程部分别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内容为怀远铭居锦水湾外墙真石漆施工颜色工作情况。2012年3月25日,厉枫平与好思家涂料公司签订《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委托方为浙江中鸿公司,施工方为好思家涂料公司,工程名称为锦水湾工程,施工内容为外墙真石漆、空调板刮大白等内容,该合同未加盖浙江中鸿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好思家涂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怀远铭居锦水湾工程经验收合格。浙江中鸿公司蚌埠分公司、厉枫平向好思家涂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4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怀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铭居锦水湾小区1#、2#、3#、5#、6#、7#、8#、9#、10#、11#楼外墙真石漆、空调板刮大白的工程量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价评鉴字第39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以上工程量市场价格共计1302701.48元。好思家涂料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安徽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的民事合同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怀远铭居锦水湾外墙真石漆工程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好思家涂料公司进行最终施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2012年3月25日,厉枫平以浙江中鸿公司名义与好思家涂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厉枫平也向好思家涂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应认定厉枫平与好思家涂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属其个人借用浙江中鸿公司蚌埠分公司资质后所为,该合同违反了禁止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好思家涂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量市场价格共计1302701.48元,扣除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厉枫平已经支付的940000元工程款,厉枫平还应支付362701.48元。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不具有资质的厉枫平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厉枫平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浙江中鸿蚌埠分公司系浙江中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浙江中鸿公司承担,故浙江中鸿公司应当承担向好思家涂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2701.48元的责任。对好思家涂料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厉枫平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厉枫平是否具有授权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好思家涂料公司要求发包人蚌埠锦绣江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好思家涂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蚌埠锦绣江淮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蚌埠锦绣江淮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2701.48元;二、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好思家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3371元,由被告厉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