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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杰,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杰原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碧涛阁水世界”酒店保安。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侯杰在上述酒店办理离职手续后来到保安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得张某放在保安经理桌子抽屉内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21元的银白色“红米”4高配版手机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5元的尚某的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1台。上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雨价认定[2017]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白色“红米”4高配版手机及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的购买票据,被告人侯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光盘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侯杰的“碧涛阁水世界”酒店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尚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杰的供述,被告人侯杰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杰退赔被害人张家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21元;退赔被害人尚松林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