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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永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星,男,1997年1月19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星和陈诺、张某2、张某3、宋某、林某2、王某、黄某2、李某2,别某(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在徐某2(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北大门附近,采取持木棍、皮带及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于某、刘某,致被害人于某头皮挫伤、双耳廓挫伤,被害人刘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刘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永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永星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永星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永星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星、陈诺、张某2、张某3、宋某、林某2、王某、黄某2、李某2和别某(以上后面九人均另案处理),在徐某2(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北大门附近,采取持木棍、皮带及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于某、刘某,致被害人于某头皮挫伤、双耳廓挫伤,被害人刘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永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永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2、宋某、徐某2、黄某2、张某3、林某2、王某、陈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周某、胡某、李某1、张某1、吴某、韩某、徐某1、黄某1、林某1、董某、陈某的证词笔录,出生医学证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刑初396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第321、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谈话笔录、现场视频、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星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