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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张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475号原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B座1121。法定代表人:丁弘,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艳,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笑菊,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为8.1059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仅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偿还2万元、2万元、3万元,剩余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至2015年8月15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5%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6月16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8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28万元。另查,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所全权代理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如有)事宜;代理费2万元,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支付律师所律师费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律师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依据,载明其系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时间,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而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原告已发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为八万一千零五十九元,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壹国际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526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笑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武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