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德华与宋存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华,宋存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106号原告:孔德华,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宋存贵,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孔德华与被告宋存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华,被告宋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租金2700元;2.判令被告恢复稻田原样,保证能种上稻谷,否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宋存贵与我协商,要求租用我家位于大凹子的两亩承包地栽种韭菜,我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将自家承包地租给被告,每亩租金为每年1500元,共计1.8亩;租期6年,自2012年4月份(小春收完)至租期结束。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被告都已交付给我。2015年4月,被告把我的土地转租给虹溪人种韭菜,我去找他要求其不租就把田退还给我,但他告诉我合同还没有到期,不同意将土地退还。2015年5月7日,被告将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2700元交给我,我也就没有制止他转租。但是,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被告就没有交,我多次讨要,并向村委会、弥阳司法所反映请求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存贵辩称:我租原告的土地,租金已经付到第5年,即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因为耕种不下去,我于2015年4月30日转租给东风的罗菊芝,时间到2018年4月30日。2016年11月份,罗菊芝跟我说她也无法耕种下去了,我让其将土地平整出来退回给我,但她一直到2017年春节以后才来平整,平整出来之后我就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将平整好的农田退还,但原告没有对退还的农田进行耕种,所以不应该再支付最后一年的租金及稻田恢复费。我在干沟哨村、××村共租土地30多亩,我跟其他村民说要提前将土地退还,他们都同意接收,并已在接收的土地上栽种了两拨农作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孔德华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宋存贵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第二张、第五张、第六张,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1886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宋存贵向本院提交:笔记本记账单一张,欲证实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田租2700元。经质证,原告孔德华对被告宋存贵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7年、2017年至2018年共计两年的田租。本院认定情况:被告宋存贵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不同意对该份证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土地租金2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德华与被告宋存贵均系弥阳镇阿乌村民委员会村民。2011年12月,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民委员会阿乌三村村民小组,地块名称为“大凹子”的水田1.8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以每年每亩1500元价格将农田1.8亩出租给被告,租期6年,自2012年4月份(小春收完)至租期届满。转包农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沙沟埂,南至孔树清田埂,西至河埂,北至孔凡清田埂。2012年1月10日、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5月7日、2016年4月17日,被告分别给付了五年的土地租金合计13500元。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转包的农田转租给他人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转租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农田,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转租行为。2016年11月,转租人提出要将农田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其将农田翻整以后方才接收,2017年2月,被告接收了转租人翻整以后的农田。与此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原告对被告提前退还农田的要求未予答复,也未对农田进行耕种。诉讼中,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但认为耕种农田需要遵循时令,现在接收不符合耕种条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2700元并将土地平整后于2017年10月退还,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稻田恢复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向其他村民租赁的农田均已退还,其他村民未提异议,均已接收了被告退还的农田,原告未接收农田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自2012年4月至2018年4月止。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而被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此,被告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土地租金,被告举证证明该租金已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700元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协议时由其将农田翻整后退还,因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土地翻整事项,故其应当在接收农田时双方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孔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