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雨伞”,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某某,后石某在柯城区兴华西苑南面公园的一个消防栓内取得约0.5克甲基苯丙胺。2、同年10月30日下午,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张某某,后吕某在兴华西苑29幢西面第一个过道的水管处内取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处被抓获,从其家中搜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3克)。经鉴定,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张某某手机交易照片;吕某手机交易照片;石某手机交易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石某、吕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3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银行卡(属被告人的)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光盘六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